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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玉光与王振寨、刘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光,王振寨,刘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401号原告:王玉光,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鹤、陈清枝,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寨,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刘淑珍,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王玉光与被告王振寨、刘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寨、刘淑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振寨、刘淑珍共同向王玉光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暂计息45900元,利息应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玉光诉称,王玉光与王振寨系表兄弟关系。王振寨与刘淑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起,王振寨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王玉光借款,其中王玉光通过其妻子林玉英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两次向王振寨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20000元(于2014年7月4日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转账120000元),剩余29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王振寨。后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结算,王振寨尚欠王玉光借款510000元,并由王振寨出具一张借款51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上述债务属于王振寨、刘淑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振寨、刘淑珍共同负担。后王玉光向王振寨、刘淑珍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王振寨、刘淑珍未应诉答辩。王玉光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2、银行明细清单。3、王玉光的结婚证。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调取的证据:王振寨与刘淑珍的婚姻登记记录。根据王玉光的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玉光与王振寨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起,王振寨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王玉光借款,其中王玉光通过其妻子林玉英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两次向王振寨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20000元(于2014年7月4日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转账120000元),剩余29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王振寨。后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结算,王振寨尚欠王玉光借款510000元,并由王振寨出具一张借款51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后王玉光向王振寨、刘淑珍催讨还款未果,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振寨与刘淑珍于1998年4月27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王玉光与王振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王振寨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玉光请求王振寨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玉光与王振寨之间约定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王玉光请求王振寨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王振寨是以个人名义向王玉光借款,但是借款发生在王振寨、刘淑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振寨、刘淑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王振寨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王振寨、刘淑珍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可判决王振寨、刘淑珍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王振寨、刘淑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振寨、刘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玉光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从2015年5月31日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9元,由王振寨、刘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魁审 判 员  陈天鹏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吓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