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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田双发与田胜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双发,田胜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4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双发,务农。委托代理人杨来发,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田胜亮,务农。委托代理人冉军伟、杨应兵,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双发因与上诉人田胜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双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来发,上诉人田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军伟、杨应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原告和其子田波乘坐其子田亿的摩托车从家中往鱼塘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驶至离原告家约200米处上坡路段处,摩托车翻倒,原告与两子跌倒在地。后原告独自回家换好衣服,出门站在本组杨来发家屋坎的小路上时,被告在原告家修房子处叫原告,说原告家修房子占了被告的承包地。原告称未占被告的地,继而被告用锄头撬了原告家建房的基脚石,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到自家屋基内拿起一根钢钎走近被告,并从屋基保坎上下到被告处掐被告的脖子,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夺得原告的钢钎,并用钢钎殴打了原告的左背部,后被告跑离现场。原告于当天到铜仁九洲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第10肋骨不全性骨折;2、T10左侧横突骨折;3、左背软组织挫伤;4、左腰部软组织挫伤,5、左侧胸腔少量积液。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716.22元。2014年7月16日,转至铜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第10肋骨折;2、左侧胸腔少量积液;3、胸10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上感。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10058.33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之伤经黔东律师事务所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田双发外伤致肋骨、左侧T10横突骨折的情形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未达伤残等级;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田双发日常生活可自理,不属于护理依赖范畴。(三)被鉴定人田双发误工时限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857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74.55元、误工费25350元、护理费2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鉴定费31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6244.55元。一审争议的焦点:原告的伤是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经核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774.55元。2、误工费10142.47元(30850元/年÷365天/年×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鉴定费2857元。上述费用共计26244.02元,一审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田胜亮用钢钎殴打原告田双发左背部的事实属实。原告受伤的部位与被告打击的部位相同,原告左背部之伤系被告殴打所致的概率极大。对于被告抗辩,原、被告发生扭打之前,原告乘坐摩托车跌倒在地,原告的伤是其跌伤所致的理由。从常理看,原告从摩托车上跌下后,如原告已肋骨骨折等,肯定有异样,不会如常人一样单独走回家。且原告因乘车摔伤与被告打击的部位均为左背部的可能性极小。按照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认定原告左背部之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首先对被告实施暴力,继而相互扭打而被被告打伤,原告也有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案的过错责任,一审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8370.81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田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双发受伤所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18370.81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田双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7元,减半收取1103.5元,由原告田双发负担973.5元,被告田胜亮负担130元。宣判后,上诉人田双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我被田胜亮打伤这一事件完全是田胜亮蓄意挑起的。自我家决定在自己的责任田上建房时起,到基脚完工时止,对于宅基地界线,双方并没有发生争议。2014年7月14日上午,被上诉人故意来到我家建房的地方找麻烦,并用钢钎撬我家基脚,为了制止对方损坏我的财产,才与被上诉人发生抓扯,我被田胜亮打伤,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我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错误。我受之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等级来确定我的伤残等级,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田胜亮不服向本院上诉暨答辩称,1、本案中,田双发受伤与我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发当天,田双发与其子田波、田亿乘坐摩托车去鱼塘派出所报案,途中翻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三人到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均不一致,对于此次事故是否造成田双发本人受伤,不得不让人怀疑。田双发之伤是我殴打致伤,还是交通事故中受伤,一审法院适用“高度盖然证明标准”,认定是本人殴打所致有误。一审判决仅以田双发若摔伤肋骨骨折后不会单独走回家、乘车摔伤的部位与我打击的部位均为背部的可能性极小,来认定是我殴打所致,理由不充分。2、事实上,我根本没有殴打田双发,是田双发先用钢钎攻击我,才发生纠纷。本案一审判决我承担70%的责任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田双发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田双发主张,原审认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不当的理由。因事故发生当天,田双发与田胜亮因田双发家宅基地是否占用田胜亮家田发生争议,田胜亮用钢筋撬田双发的基脚,双发发生纠纷,田双发用手去掐田胜亮脖子,欲用钢筋打田胜亮,虽然是出于阻止田胜亮撬基脚的目的,但方法极端,行为不当,自身有过错。因此,一审根据法律规定,判令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伤情非因工伤而引起,伤残等级不能按照工伤认定标准作出评定。其所受伤害未达到因侵权造成的伤残等级,一审未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田胜亮上诉提出,其与田双发的抓打行为与田双发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发当天双方打架的情况分析,田双发在与田胜亮打架过程中,被田胜亮推倒在田里,然后用钢钎朝田双发的左侧背部打了两棍。一个成年人用钢钎打击一个普通人身体,而身体上又只穿一层薄衣服的情况下,必然会造成身体损伤,这是普遍的常识。田双发受伤的部位和田胜亮打击的部位相同,伤情也符合被钢钎击伤的特征。而田胜亮认为田双发之伤可能是在摩托车摔倒过程中受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信。因此,一审认定田双发之伤与田胜亮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田胜亮认为其不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原审判决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考虑到田双发在此次事件中自身的过错,适当减轻了侵权人田胜亮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田双发自行承担30%,田胜亮承担70%的损害赔偿,适用法律正确,比例划分得当。因此,田胜亮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田双发、田胜亮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上诉人田双发承担2207元,上诉人田胜亮承担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芳审 判 员  敖天德代理审判员  熊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维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