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6年1月29日、6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挂)从张家界城区出发前往常德,当车由西往东方向行至长张高速公路270km+800m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丙当场死亡。经湖南省高警局张家界支队慈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在司法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因结论书,证人刘某甲、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且自愿认罪。但提出:1.其犯罪系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具有诸多偶然性因素,其主观罪过较轻;2.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没有抓获王某,亦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其在自己受伤住院期间主动如实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量刑时应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其悔罪态度好,应予以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的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挂)搭乘刘某甲、刘某丙从张家界城区出发前往常德市。当日下午5时许,车行至长张高速公路270km+800m时,因王某注意力不集中和车速过快,致使王某所驾驶的车辆与右侧波形护栏发生挂擦一段距离后,冲破右侧波形护栏撞到护栏外的山坡上,造成被害人刘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张家界支队慈利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对王某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湖南省高速湘公交高张慈公交认字(2015)第4358013201500010号公路交通警察局张家界支队慈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慈公刑发(2015)第80号死因结论书,证人刘某甲、万某、陈某乙、刘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南省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字(2015)第37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常价(2015)速检字第430801750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及传唤证,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对王某进行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死者刘某丙的亲属给予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某所在基层组织及其村民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的,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钰代理审判员 王杏元人民陪审员 王 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 员代 必 群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