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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海南银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隆廷明等与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红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银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隆廷明,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红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583号原告海南银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工业园工业南路(师部农场入口)。组织机构代码:70881727-8。法定代表人李思聪,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廷明,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国伟,该公司经理。被告赵红光,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竹林镇任家门**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4197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05室,组织机构代码:17055076-9。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刚,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8408978-0。法定代表人单荣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丹,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银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亚公司)与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红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新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丽、人民陪审员陈春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柳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银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波、被告郑州财保委托代理人边伟刚、被告海南财委托代理人卢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红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亚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7时40分,原告隆廷明驾驶琼琼B×××××牌大客车载张林、侯武林等38人由海南驶往重庆方向,13日1时4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210国道2771KM+100M路段,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追尾前方同方向的豫豫A×××××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张林、侯武林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乘客被送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先后开支医疗费共计5546.26元,琼琼B×××××牌大客车修理费100000元,豫豫A×××××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4418元,拖车费565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垫付。2015年2月13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都公交认字第4512289201500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隆廷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红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伤者治愈出院,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责任分担事宜,被告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总损失115664.26元由被告郑州财保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红光负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海南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红光负担。原告银亚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方乘坐人受伤的事实,第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保险单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在第四被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和乘坐人员险等商业险的事实;3、陈铭铭《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乘坐人受伤并就医治疗的事实;4、《医疗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乘坐人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5、《和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乘坐人侯武林2000元医疗费;6、《琼琼B×××××修理发票9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琼琼B×××××修理100000元的事实;7、豫豫A×××××修理《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豫豫A×××××修理费4418.00元的事实;8、拖车费《发票》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56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州财保辩称,被告郑州财保在核实各方身份信息后,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财保不承担拖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郑州财保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海南财保诉称,两原告是独立的诉讼主体,没有直接的关联,不具备共同原告的诉讼要件;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海南财保是本车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涉案交通事故应该先由被告郑州财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海南财保按70%的责任比例另案处理,本案中一并审理不符合程序;被告海南财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南财保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海南财保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外,被告郑州财保、海南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无发票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郑州财保、海南财保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证实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责任及受伤人员治伤的费用、两车受损的程度、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对这些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2日7时40分,原告隆廷明驾驶原告银亚公司所有的琼琼B×××××牌大客车由海南驶往重庆方向,13日1时45分左右,车辆行驶至210国277+100路段,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追尾前方同方向的被告赵红光所驾驶的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豫A×××××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乘坐琼琼B×××××牌大客车的乘客张林受重伤,乘客陈铭铭、侯武林、宋永康、曹泽友、覃帮青、杨焕容、陈尧玉、唐伟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乘客张林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乘客陈铭铭、侯武林、宋永康、曹泽友、覃帮青、杨焕容、陈尧玉、唐伟仁被送至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海南银亚公司垫付张林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输血费。同时分别垫付乘客陈铭铭、侯武林、宋永康、曹泽友、覃帮青、杨焕容、陈尧玉、唐伟仁在事故发生当天受伤门诊治疗费用:280.76元、594.5元、582元、307元、657元、270元、459元、230元,垫付了原告隆廷明受伤治疗费用216元,共计3596.26元。2015年3月12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都公交认字第4512289201500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隆廷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红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海南财保派员参与事故现场处理及车辆定损,经确认,被告海南财保最终确认豫豫A×××××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豫AM2**挂损失为4418.50元,琼琼B×××××牌大客车损失为100000元。由于两车受损严重,琼琼B×××××牌大客车产生拖车费为2800元,豫豫A×××××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产生拖车费为2850元。由于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财保未派员勘查事故现场,未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乘客张林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6)桂1228民初279号、(2016)桂1228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豫豫A×××××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郑州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琼琼B×××××牌大客车在被告海南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隆廷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红光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理,结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导致原告隆廷明驾驶的琼琼B×××××牌大客车和被告赵红光豫豫A×××××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同程度损坏,并产生医疗费、拖车费等费用,对此,责任方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海南银亚公司已经垫付损失费用,故被告郑州财保、海南财保应理赔原告海南银亚公司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指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赔偿计算方法为:1、医疗费3596.26元,被告郑州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海南银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即3596.26元×30%=1078.87元,余2517.39元医疗费由被告海南财保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2、琼琼B×××××牌大客车修理费100000元和拖车费2800元,被告郑州财保在交强险内先赔偿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比例赔偿,即(102800-2000)×30%=30240元,余70560元(102800-2000-30240)由被告海南财保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内赔偿;3、豫豫A×××××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豫AM2**挂修理费4418元和施救费2850元,被告海南财保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即(7268-2000)×70%=3687.60元,余1580.40元,由被告郑州财保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内赔偿。原告隆廷明没有垫付任何款项,上述款项应赔偿给原告银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海南银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34899.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海南银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78764.99元;三、驳回原告海南银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隆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17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3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新生审 判 员  谭 丽人民陪审员  陈春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柳群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指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