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第3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孔永志与昆明香缇玫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永志,昆明香缇玫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第3940号原告:孔永志。委托代理人:李坤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香缇玫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52745270A。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前卫街道办事处食堂*楼。法定代表人:何松。委托代理人:王梦昕,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孔永志诉被告昆明香缇玫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坤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认购意向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8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6月1日)及2016年6月2日至实际退还意向金之日的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3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认购意向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奥宸中心”项目楼盘并交纳认购意向金,若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则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认购意向金20000元,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与原告签订是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签订了取消认购意向书退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全部认购意向金,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被告辩称,对退还认购意向金没有异议。违约金在取消认购意向书里面没有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律师费过高,请求调整。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认购意向书,约定原告在开盘前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奥宸中心”项目房屋,若因被告的原因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全部购房款,并以此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015年2月1日,被告开具收款收据,认可收到原告交纳的认购意向金200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取消认购意向书退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认购意向金20000元,如不按期履行退款协议,被告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起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应当退还原告认购意向金2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29日前退还原告认购意向金,未按约退还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按标的的2.5%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香缇玫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孔永志认购意向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违约金。二、被告昆明香缇玫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永志律师费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71.5元,其余171.5元,由被告昆明香缇玫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