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沧州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吴忠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吴忠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4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建业大厦**层。法定代表人:于增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忠明、李振生,该中心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华,男,1963年8月5日生,回族,住沧州市。上诉人沧州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61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诉称,原告系沧州市政府建设的廉租房管理单位,被告系廉租房承租家庭申请人。被告自2012年8月8日与原告单位签订《沧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2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61.81元。被告一次性缴纳一年的廉租住房租金后,入住有原告单位管理的万家家园3号楼1单元501室廉租住房,房屋面积51.36㎡,地下室面积为3.65㎡。2014年年底,审计部门查出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在市区购买自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4.39㎡,原告单位资格审核科经过复查予以确认。故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对被告作出取消其保障资格的决定,并给被告6个月的腾退房屋过渡期。但至今,被告仍未退出住房。原审认为:该案件涉及廉租房承租人的资格问题,审核承租人是否符合廉租房申请条件,系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指出,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根据现阶段政府全面履行职能和有效实施管理的需要,经国务院同意,对其中的211项暂予保留,这些项目主要是政府的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其中附件第86页即为“廉租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故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登记的法律性质为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属于政府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建设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在廉租房租赁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如果承租人不再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廉租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并作出限期腾退房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沧州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的起诉。上诉人沧州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一、一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认定本案涉及廉租房承租人的资格问题,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登记的法律性质为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属于政府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然而根据国务院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即2015年5月10日之后己不存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一审以本案属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况且本案并不涉及廉租房承租人资格认定问题,早在2015年1月12日上诉人己对被上诉人作出了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的认定,正是基于此,上诉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租金,完全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其二、一审依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实属错误认定。根据第十六条之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规定并未限制也不可能限制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所欠租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况且本案应当依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己明确上诉人有权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要求住房保障对象即被上诉人补交租金。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租金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建设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在廉租房租赁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如果承租人不再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该规定予以处理,上诉人所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所诉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尤凌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