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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忠与彭中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忠,彭中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5251号原告:彭忠,男,汉族,1948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宗字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中其,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原告彭忠诉被告彭中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中其1993年出资33000元买了我一辆泥斗车,在我向被告彭中其交付泥斗车时,被告彭中其向我支付了部分款项即10000元,对于余款23000元,被告彭中其承诺一年之内付清,但自此之后被告彭中其长期拖欠不付,我也一直不停向他追讨。2010年12月16日双方就欠款加利息合计确认为30000元,并由被告彭中其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1年12月份前还清,但自此之后被告彭中其仍然长期拖欠不付,我也仍然一直不停向他追讨。鉴于被告彭中其至今仍未向我偿还所欠之欠款30000元,并一而再再而三的失信于我,再加我年事已高,需要钱养老,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将欠款30000元付清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375.54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另计,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逾期还贷利率计算)。庭审时,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说明如下:利息计至2016年8月31日止为8375.54元,之后的不再主张。原告为其诉求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购买原告泥斗车后一直拖欠原告部分货款。201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如下:彭中其合欠彭忠叔30000元正,2011年12月份前还清(大写:叁万元正)。被告在欠条尾部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清楚记载了被告尚欠原告款项金额、归还时间等内容,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上述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8375.54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中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忠支付尚欠货款30000元、利息损失837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彭中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美美王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