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博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博美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886号原告山西博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蒙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凤。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春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负责人席正刚,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碧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博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以下简称爱家下花园分公司)、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凤、被告爱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万友、被告聚隆仓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9941元及利息;2、要求三被告退还包场费2万元;3、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114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三被告经营的超市供应化妆品,并签订《包场协议书》,约定期限一年,每月15日前结算货款,逾期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因为被告未与之前的联营商协商好,导致原告延误一个月上货,造成经济损失12000元。2016年1月正式供货,至2016年7月,被告爱家公司拖欠货款79044元,被告爱家下花园分公司拖欠货款10897元,爱家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二份,并同意退还原告包场费2万元;另外因讨要货款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3614元,撤摊费350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家口爱家公司及其下花园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对欠货款及退还包场费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因为我公司资金紧张,现在无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聚隆仓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将凤翔山庄店承包给爱家超市经营,承包期间一切债权债务都由爱家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二份,金额分别为79044元、10897元,以及退还2万元包场费的事实,被告爱家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聚隆仓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显示,爱家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承包经营聚隆仓公司名下的凤翔山庄店,期限四年,承包费每年60万元,该店的聚隆仓超市名称保持不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聚隆仓超市供应化妆品,并签订包场协议书,约定扣点、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被告爱家公司未及时给原告结算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给付货款及返还包场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5%月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起诉依据的对账单时间是7月4日,并无每批货款的具体形成时间,故之前的利息无法计算,本院无法支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属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聚隆仓公司将其名下的凤翔山庄店承包给爱家公司经营,虽然聚隆仓超市字号没有变,但爱家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属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债权债务与聚隆仓公司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博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994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博美商贸有限公司包场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