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1406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小就相识,后在父母的极力撮合下于2001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8月、2015年3月、2015年10月19日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前两次因故撤诉,2015年11月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第四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共同购买的沪CXXX**汽车归原告所有;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自小相识,后在父母的撮合下双方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不睦。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9月11日撤诉。2015年3月,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1日又撤诉。2015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共同购买的沪CXXX**汽车归原告所有;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故在本案中暂时不作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及儿子张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141号及(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裁定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835号民事判决书、签有“张某乙”字样的书面意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XXX幢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因本案不涉及财产处理,故在本案中暂不作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自小相识,后在父母的撮合下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特别是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日趋不睦,发展至原告自2014年8月起搬出家门在外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前两次原告因故撤诉,第三次被本院判决不予支持,嗣后双方仍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加以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所生儿子张某乙自原、被告分居至今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张某乙出具书面意见表示父母离婚后要求随父亲共同生活,故目前情况下,原、被告离婚后儿子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儿子张某乙的实际生活、学习需要及上海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每月900元。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基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若有财产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张某乙(2004年7月15日生)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儿子的抚养费人民币9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前、7月30日前给付儿子当年度上、下半年的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