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仕洪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270号被告人身份情 况姓名蔡仕洪出生日期民族汉族性别男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强制措施情况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 控意 见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大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指控事实2015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蔡仕洪饮酒后驾驶川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XX县青霞镇方向沿省道106线经XX县XX镇锦屏大道往雪山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时15分许,蔡仕洪驾车行至XX县XX镇锦屏大道职业高中外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在机动车道步行的被害人吕某某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川XXXXXX号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蔡仕洪驾车逃离现场,其行驶至川西旅游环线大营桥卡点时,被设卡民警挡获。蔡仕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对蔡仕洪的血样提取鉴定,蔡仕洪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5mg/100ml。经认定,该次交通事故蔡仕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吕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蔡仕洪对被害人的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蔡仕洪因本案被XX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款人民币1 000元(未缴纳)的行政处罚。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无被告人意见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判决理 由被告人蔡仕洪饮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蔡仕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蔡仕洪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蔡仕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蔡仕洪对被害人的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法律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结 果被告人蔡仕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蔡仕洪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应当折抵刑期十五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权利告 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判决日 期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施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