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建光等与张明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光,张明川,呼图壁县邦瑞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玉米烘干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光,男,1982年8月1日出生,现住呼图壁县。委托代理人:宁菊红,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川,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现住呼图壁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女,1980年6月29日,现住呼图壁县。系被上诉人张明川妻子。原审被告:呼图壁县邦瑞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玉米烘干厂,住所地:呼图壁县廿里店镇小土古里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林云,该厂经理。上诉人张建光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川、原审被告呼图壁县邦瑞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玉米烘干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建光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建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上诉人张建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洪彪代理审判员 赵 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