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8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8375号原告:陈甲,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海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杨某,女,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海川路XXX号XXX室。原告陈甲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6年8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未办理复婚手续,于2011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原、被告关系不睦,分开生活了,但被告仍住在原告家。由于被告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女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杨某辩称,我想和我女儿一起生活,现在我们住在同一屋檐下,女儿还小,原告比较忙,每天晚上一两点回来,孩子由原告母亲照顾,原告无法陪伴女儿,原告品行不好,有前科,脾气暴躁;我老家在辽宁,我父亲是做教育的,老家有一百多平的房子,对口幼儿园是双语幼儿园,我目前在上海没有收入,我学历本科,原告中专毕业,我要求女儿跟我一起生活。另外,同居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万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借款33万元。针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我自己做生意经济能力还可以,工作虽然忙一点,但是母亲和姐姐可以一起帮我带孩子,我名下有一套房子,虽然我有取保候审的过程,经过司法机关审查,我是清白的。另外,同意返还被告借款33万元,要求被告搬离原告住处。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表示,除了女儿抚养及33万元借款需要法院处理外,无其他财产事宜需要法院处理。原、被告均表示,如果女儿随一方共同生活,无需另一方负担抚养费。针对女儿的探望事宜,原告坚持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拒绝发表其探望女儿的意见;被告坚持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同时表示,如果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在寒暑假期间,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平时,每周周日上午九点到原告处接女儿,于晚上十九点前将女儿送回原告处。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就主张的上述身份关系,提供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告知书、出生医学证明。对此,被告予以认可。经核,本院采纳原告的证据。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未办理复婚手续,于2011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同居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33万元。自原、被告同居之日起至今,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处。现原、被告关系不睦,故涉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女儿的抚养事宜,双方均坚持抚养女儿,双方对女儿的感情毋庸置疑,相信双方均能尽自己最大的能力抚养女儿成长,现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所生之女现在的生活状况等因素,现由父亲方照料,更加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可以通过实现探望权的方式来关心女儿的健康成长,视将来的具体情况再来安排女儿的生活事宜。关于抚养费,原告表示无需被告负担抚养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分开生活后一方的探望权实现方式,原、被告意见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所涉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理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甲与被告杨某所生之女陈某乙随原告陈甲共同生活;二、被告杨某探望女儿陈某乙的方式:被告杨某有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所在月份起的每月周日九点至原告陈甲处接女儿陈某乙,至十九点前将女儿陈某乙送回原告陈甲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在女儿陈某乙的寒暑假(以学校公布的时间为准)期间,女儿陈某乙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三、原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借款人民币33万元;四、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原告陈甲住处即上海市嘉定区海川路XXX号XXX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