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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23774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良勇与薛军、陈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勇,薛军,陈小,豆银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3774347号原告:林良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军。被告:陈小女。被告:豆银光。原告林良勇与被告薛军、陈小女、豆银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军、陈小女、豆银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薛军、豆银光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薛军、豆银光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30000元,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还款50000元,合计200000元。届期,被告薛军、豆银光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薛军、陈小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豆银光辩称,案涉借款是原告代江苏正发建筑公司发放的人工工资。原告是该公司在唐山市××区景泰工地的项目经理,该公司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薛军、豆银光。2014年底,由于正发公司付款不及时,导致工人情绪波动,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原告作为现场项目经理,为正发公司代垫2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薛军、豆银光出具一份借条,否则不准回去,两被告无奈之下在借条上签名。现被告薛军、豆银光所做工程已完工,但原告未与两被告结算,尚欠人工工资几十万元。被告薛军、陈小女均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还款计划原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被告薛军、陈小女、豆银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军、豆银光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林良勇现金贰拾万元整,还款日见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30000元,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还款50000元。届期,被告薛军、豆银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薛军、陈小女于2003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薛军、豆银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军、豆银光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豆银光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小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薛军、陈小女共同偿还。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诉讼中享有的相关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军、陈小女、豆银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良勇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薛军、陈小女、豆银光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刘 恺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