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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立文与韩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文,韩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997号原告:张立文,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刚,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振杰,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立文与被告韩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时原列马学英为被告,后撤回对其告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建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500元,2012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立文主张,2015年5月31日,被告韩振杰因建房资金紧张向其借款55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立文人民币5500元伍仟伍佰元正韩振杰2012年5月31日因08年建房借款韩振杰”。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500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5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振杰给付原告张立文借款5500元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霞-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