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与吴真真、吴建育、邱清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吴真真,吴建育,邱清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680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李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瑜,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该行员工,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真真,女,199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吴建育,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邱清瑜,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下称泉州银行濠江支行)与被告吴真真、吴建育、邱清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濠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真真、吴建育、邱清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濠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真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利息52376.1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吴建育、邱清瑜提供抵押的址于福建省石狮市北环路598号佳豪·城市花园(二期)5号楼110室、115室[房屋所有权证为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32**号、第0132**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狮地灵国用(2011)第00264号、第00267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吴建育、邱清瑜对被告吴真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建育、邱清瑜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3A15030004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为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在人民币42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借款人(被告吴真真)签订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抵押物址于福建省石狮市北环路598号佳豪·城市花园(二期)5号楼110室、115室[房屋所有权证为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32**号、第0132**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狮地灵国用(2011)第00264号、第00267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真真、吴建育、邱清瑜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3SJ150300045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真真发放299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8.0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吴建育、邱清瑜自愿为被告吴真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真真发放贷款299万元。但被告吴真真借款后,未能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吴真真结欠原告本金299万元、利息52376.16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吴真真、吴建育、邱清瑜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泉州银行濠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吴真真、吴建育、邱清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由国家有权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即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由国家有权部门出具,能够证明被告吴真真、吴建育、邱清瑜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吴建育与被告邱清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即《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捺印、盖章,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建育、邱清瑜就为被告吴真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四即《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有权部门出具,能够证明抵押物的合法性;证据五即《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由抵押登记部门出具,能够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六即《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捺印、盖章,能够证明原告吴真真、吴建育、邱清瑜就借款299万元及保证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七即借款凭证由被告吴真真签名、捺印,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真真发放贷款299万元的事实;证据八即借据本息计算单由原告依法出具,能够证明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吴真真结欠原告本金299万元、利息52376.16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泉州银行濠江支行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泉州银行濠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吴建育作为抵押人,邱清瑜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共同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3A15030004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为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在人民币42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借款人(被告吴真真)签订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具体担保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址于福建省石狮市北环路598号佳豪·城市花园(二期)5号楼110室、115室[房屋所有权证为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32**号、第0132**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狮地灵国用(2011)第00264号、第00267号];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或者未完全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者以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真真、吴建育、邱清瑜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3SJ150300045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吴真真授信最高额度为299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贷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8.0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借款人连续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吴建育、邱清瑜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吴真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4月2日,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5年4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真真发放贷款299万元。但被告吴真真借款后,未能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吴真真结欠原告本金299万元、利息52376.16元。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濠江支行与被告吴真真、吴建育、邱清瑜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3SJ150300045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吴真真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吴真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但原告无需解除合同,可直接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吴真真主张借款本息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吴真真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同时,被告吴建育、邱清瑜自愿为被告吴真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吴建育、邱清瑜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吴建育、邱清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真真追偿。被告吴建育、邱清瑜自愿提供址于福建省石狮市北环路598号佳豪•城市花园(二期)5号楼110室、115室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为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32**号、第0132**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狮地灵国用(2011)第00264号、第00267号]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3A15030004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关于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求,具有合同根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泉州银行濠江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吴真真、吴建育、邱清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真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偿还编号为HT9350581003SJ150300045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29万元、利息52376.16元,并按该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有权以被告吴建育、邱清瑜提供的址于福建省石狮市北环路598号佳豪•城市花园(二期)5号楼110室、115室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为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32**号、第0132**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狮地灵国用(2011)第00264号、第0026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吴建育、邱清瑜对被告吴真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建育、邱清瑜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真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39元,由被告吴真真、吴建育、邱清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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