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62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天荣与马明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天荣,马明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865号原告唐天荣,甘肃省天祝县某某镇人。法定代理人唐明亮,甘肃省天祝县某某镇人,系原告唐天荣父亲。委托代理人焦平,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海,甘肃省天祝县某某镇人。原告唐天荣诉被告马明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海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唐天荣法定代理人诉称,2014年6月6日下午14时,原告唐天荣出门迎原告爷爷时,不慎被被告马明海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当时,家中有唐天荣的爷爷和其母亲二人。事发后,原告家人立即向当地交警对报案,交警队来到现场后,说先去看病,经天祝县炭山岭镇卫生院诊断为左腿骨折,并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法定代理人遂雇车,将原告唐天荣送到甘肃中医医院治疗,经专家诊断后,只需接骨后,回家休息就可以了,并按时进行复查。时至今日,炭山岭交警队未出事故认定责任书。事发后,2014年9月,被告马明海父亲也只给唐明亮电汇了3000元。剩余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413.78元。因事发时正值炭山岭公路维修期间,原告法定代理人为防止原告应路途颠簸造成二次受伤,遂雇佣赵生龙的“夏利”牌小轿车一辆,送唐天荣去兰州检查治疗,共租了33趟,每次200元,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租车时,都给被告马明海及被告父亲均告知了,且他们都同意。复查时,被告马明海只去了一次,被告马明海父亲去了六次,每次去的时候,都给被告说了,可被告说给他父亲打电话,被告父亲说没有时间,让原告方自己去,花费被告方均认可。租车费是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8日,由原告方给付赵生龙租车费共计6600元。事发后,原告每次去兰州为给唐天荣看病,均在莱特宾馆西站店住宿,原告方每次登的最多的是三人间203号房间,每次都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登记,住宿费中有7次包括了被告马明海和他家人的住宿费,唐天荣最后一次复查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但无正式发票,住宿费均由原告方支付,共计4760元。原告方在兰州就医时就餐花费,均由原告方支付,每一笔花费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记录,直至2015年12月13日唐天荣最后一次复查时,生活补助费共计6126元。综上所述,现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9.28元、交通费6600元、住宿费4760元、生活补助费6126元。现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明海赔偿医疗费为2413.78元。被告马明海缺席无答辩。原告唐天荣法定代理人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天祝县炭山岭镇炭山岭司法所调解唐明亮与马明海健康权纠纷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共11页。证明了唐天荣被马明海撞伤及双方多次调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2、天祝县炭山岭镇卫生院门诊回执一张、甘肃省中医院收费票据23张。证明唐天荣受伤的情况及花费情况;3、赵生龙出具的租车收条及莱特宾馆西站店住宿清单、就餐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的情况。经审核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原告唐天荣被被告马明海驾驶摩托车撞伤后,经天祝县炭山岭镇炭山岭司法所主持调解的过程,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天祝县炭山岭镇卫生院门诊回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甘肃省中医院收费票据23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中票据号№147405131316、№147405131323、№147405131324、№147405163004、№147405299050、№147407296011相互重复,故本院认定原告唐天荣花费的医疗费为1899.28元;证据3中赵生龙出具的租车费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唐明亮去兰州为唐天荣看病租车款陆仟陆佰元整(¥:6600元),共计拾陆趟,今收人:赵生龙,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经审核,该收条记载的租车次数为16趟,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明亮陈述租车次数为33趟,相互不一致,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收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莱特宾馆西站店住宿清单及就餐录各一份,本院认为,据原告出示的甘肃省中医院收费票据,证明了原告唐天荣就诊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3月30日,原告出示的住宿及就餐时间与原告唐天荣就诊时间不一致,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花费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出示本院依法调取的马明海户籍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马明海驾驶摩托车不慎将原告唐天荣撞伤,经天祝县炭山岭卫生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并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唐天荣遂到甘肃中医医院治疗,事发时,原告唐天荣家人向天祝县炭山岭交警支队报案,但至今未出事故认定责任书。现原告唐天荣认为,被告马明海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9.28元、交通费6600元、住宿费4760元、生活补助费6126元。原告唐天荣法定代理人唐明亮,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明海赔偿医疗费为2413.78元。另查明,本院受理了原告唐天荣诉被告马明海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马明海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届时被告马明海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马明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唐天荣要求被告马明海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唐天荣医疗费应为1899.28元。原告唐天荣主张交通费6600元、住宿费4760元,生活补助费6126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案证实其客观真实性,但在医治过程中实际产生了相关花费。原告唐天荣年幼,事发后,需其家人陪同去兰州治疗,根据原告唐天荣出具的甘肃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应认定原告唐天荣就诊次数为7次。根据其就诊次数及天祝县炭山岭镇到兰州客运往返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520元(7次×3人×120元),住宿费参照《甘肃省2014年、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省内市、州住宿费150元/人,伙食补助费为省内40元/人.天,故住宿费为3150元(7次×3人×150元/人),伙食费为840元(7次×3人×40元/人)。综上所述,原告唐天荣医疗费为1899.28元、交通费为2520元、住宿费为315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马明海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理应注意路上行人安全,被告马明海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不慎将原告唐天荣撞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唐天荣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其监护人照顾其日常生活,事故的发生,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原告唐天荣在公路上随意行走,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马明海赔偿原告唐天荣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727.4元(8409.28×80%),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马明海应赔偿原告唐天荣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727.4元。被告马明海经本院传唤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其自愿放弃法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应当自行承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唐天荣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72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展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马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白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