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宗卫、徐纯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宗卫,徐纯兰,随州融盛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950号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雁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除包括一般代理权限外还具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除包括一般代理权限外还具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川支行副行长。被告石宗卫,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徐纯兰,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被告石宗卫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自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出庭,代签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随州融盛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45284-8。住所地:随州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魏儒虎。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农商行”)与被告石宗卫、徐纯兰、随州融盛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徐冰,被告石宗卫及被告石宗卫、徐纯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自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盛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州农商行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石宗卫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约定利率为8.1%,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30日,由被告徐纯兰、融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笔借款已偿还贷款本金95万元,还利息160235元。被告石宗卫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已形成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宗卫、徐纯兰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融盛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宗卫、徐纯兰辩称,欠款属实,没有按期清偿的原因就是被告融盛担保公司将其中的105万元挪作他用,应当由被告融盛公司偿还欠款。被告融盛担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宗卫及徐纯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石宗卫、徐纯兰与随州农商行均川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宗卫、徐纯兰向随州农商行均川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未按约定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融盛担保公司与随州农商行均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石宗卫在随州农商行均川支行的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30日,随州农商行均川支行向被告石宗卫、徐纯兰发放贷款200万元。此笔借款发放后,被告石宗卫、徐纯兰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偿还利息160235元,尚欠105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石宗卫、徐纯兰与随州农商行均川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融盛担保公司与随州农商行均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石宗卫与徐纯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经营,且二人均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随州农商行均川支行系原告随州农商行的下设分支机构,为清收欠款随州农商行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随州农商行请求被告石宗卫、徐纯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下欠利息,由被告融盛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宗卫辩称该笔借款因被告融盛担保公司挪用借款导致还款不能的抗辩理由,被告融盛担保公司与被告石宗卫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被告石宗卫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宗卫、徐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石宗卫、徐纯兰已支付的160235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随州融盛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石宗卫、徐纯兰、随州融盛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