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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769号原告:胡某,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现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才。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才、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6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李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李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以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平时虽然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生气过后就和好了,没有损害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天,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初十,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原告的前婚生女儿李某乙,自幼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李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婚生子出生后,原告在家照看孩子,被告在工地打工,其收入亦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后原告的前婚生女儿随原、被某,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常因照看孩子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引起二人吵闹甚至厮打。2016年7月中旬,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返回娘门居住。被告曾作调解和好工作未果。2016年7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胡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TCL牌电视机、海信牌冰箱、洗衣机、联想牌电脑各一台,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金鹏牌三轮电动车各一辆,沙发三组、衣橱四组。被告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底上两层的楼房四间、承包地四亩、拖拉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有存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已共同生活数年,且婚后育有一子,二人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告的前婚生女儿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需同时照看两个孩子,加之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经济问题,导致二人产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倍加珍惜这次来之不易的婚姻,加之现原告的前婚生女儿及原、被告的婚生子均年幼,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的离婚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均应克制自己的情绪,改正生活中的不足,原告应体谅被告在外工作的辛苦,对被告多加包容,被告亦应体谅原告照看孩子的劳累,协调处理好原告与被告家人的关系,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