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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何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1238号原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家全,房县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梅某甲,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通过网上认识,当时我尚在读高二,受被告诱使辍学后,便在一起租房同居生活。××××年××月××日我生育一男孩,取名梅某乙。××××年××月××日双方在郧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小孩履行抚养义务较少。而且原、被告双方联系甚少,即使见面也是不欢而散。为解决双方矛盾,2015年农历腊月,被告当着双方亲友承诺:半年内改过自新。但时至今日,被告毫无悔改表现,不履行家庭应尽的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梅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梅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于网上相识并自由恋爱,随后两人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梅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湖北省郧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至原告家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此后原告便外出务工,与被告相聚甚少。2016年8月,原告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梅某甲自由恋爱,同居四年后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之间由于相处较少,缺乏交流沟通,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双方相互谅解,加强交流与沟通,增加相处的机会,两人完全存在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何某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蔡 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小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