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沈应俊与康秀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应俊,康秀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237号原告:沈应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秀丽,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元,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应俊与被告康秀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应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峰,被告康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郭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230元,并返还财产(收款机1台、电视1台、冰箱2台、展示柜1台、美的空调柜机1台、绞肉机1台、铁台阶1组、蔬菜保鲜展示柜1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388号花都港湾15号楼4单元西户一楼房屋用于在小区内开超市,租金一年34000元,一次性支付两年共计68000元,时间从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6日到期前,原告以现金形式又向其支付一年的房租40000元(即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租金)。2016年3月8日,被告康秀丽让原告交纳下一年度房租45000元。3月12日,被告又告知原告房子已卖给他人,到期搬走。3月13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让原告4月10日前搬走。原告认为自己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搬走。2016年4月19日,被告来到超市,一开始同意把货物盘点一下,她全部接手再补偿原告一部分钱,经盘点,货物价值110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列清单。被告趁原告回家列清单的机会,组织十四五人强行将原告货物搬出,扔到院子里。原告无奈又将货物搬回房内。2016年5月4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货物已经处理,东西已经拉走。经原告清点,包括监控、电子秤等损失共计45230元,另外收款机一台、电视一台、冰箱2台、展示柜一台、美的空调柜机一台、绞肉机一台、铁台阶一组、蔬菜保鲜展示柜一个等等都被被告拉走了。原告认为被告已承诺继续租给原告房屋使用,不应单方面违约,如果被告卖房,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私自强行将超市内的物品处理、拉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拉走原告物品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康秀丽辩称,1、原、被告未达成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被告自2013年起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388号花都港湾15号楼4单元西户一楼房屋出租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到期前原告若续租应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原告也应提前一个月交纳房租(这已是原、被告间习惯性做法);最后一次租期截止到2016年4月6日,被告于2016年3月份就询问原告是否续租,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也未再向被告交纳租金;随后被告通知原告要出卖该房屋,原告明确表示不买也买不起,期间中介也多次带人到房屋看房,原告对此知情;租期到期后并截止到2016年5月4日,原告仍未向被告缴纳租金也不予腾房,期间被告、小区物业、小区办事处等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腾房事宜,原告均不予理睬,无奈被告才将屋内物品腾出代为保管,并另租一间仓库放置原告物品。2、被告代为保管的物品仅有电视一台、冰箱2台、展示柜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230元并返还收款机一台、绞肉机一台、铁台阶一组、蔬菜保鲜展示柜一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沈应俊承租康秀丽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388号花都港湾15号楼4单元西户一楼房屋经营超市,租期截止至2016年4月6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6年3月,康秀丽通知房屋已经卖掉,沈应俊搬出承租房屋。因租期到期后,沈应俊未搬出房屋,引起争诉。沈应俊称2016年4月19日双方曾就搬出问题进行协商,康秀丽同意以11000元接手沈应俊超市货物,当天下午康秀丽将该超市内物品搬出至超市门前的院子里,其发现后将物品再次搬回超市内,直到同年5月4日,康秀丽单方将房屋腾空,拉走其收款机1台、电视1台、冰箱2台、展示柜1台、空调柜机1台、绞肉机1台、铁台阶1组、蔬菜保鲜展示柜1台,并私自变卖其超市物品,给其造成损失4523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1、短信截屏两张。证明康秀丽2016年3月通知其支付房租,后又私自将房屋卖掉,让其搬出房屋。2、照片21张。证明康秀丽将涉案房屋内物品搬走、破坏的事实。3、郭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载明:“我是收废品的,叫郭某。我在2016年5月4号花都港湾15号楼4单元七天生活便利店收到康秀丽卖给我的货物共100元。其中有:货架26组,烤肠机1个、铁盒板6个、电子秤4台、鞋4双、拉车1个、塑料箱子7个、桌子2个。丢失物品:鞋6双、被子6条、电饭锅1个、竹席1个、塑料箱子3个、茶叶2盒。”郭某庭后到本院接受询问时称该证明中只有“郭某”是其本人书写的,其余不是其书写的,拉走物品的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另外其拉走的只有货架,没有其他物品,其他物品都在超市门前的院子里,其没有拉走。另外郭某起初陈述称货架是沈应俊让拉走的,后来又称是康秀丽让拉走的。4、2016年8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接处警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5月4日15时45分,申请人沈应俊报警称:其承租位于花都港湾15号楼4单元1楼西户开小商店,因与房东康秀丽发生纠纷,房东将沈应俊的物品拉走了,民警建议双方通过相关部门处理。后经民警了解查询报警系统,双方因此纠纷通过110已多次报警。”5、音频资料一张;6、沈应俊购买货物票据13张;7、沈某、张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沈应俊书写的清单一份。康秀丽对沈应俊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并称沈应俊提交的接处警证明、音频资料、购买货物票据、证人证言、清单等均已超过举证期限,郭某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康秀丽还称由于租期到期后沈应俊未腾房,其将电视一台、冰箱2台、展示柜一台、美的空调一台代为保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及时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拉走其物品,并私自变卖造成其损失,应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屏,不显示当事人姓名,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与原告的主张也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与地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郭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与庭后陈述存在相互矛盾,故对其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音频资料、票据、证人沈某、张某的证言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未说明理由,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单方面书写的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接处警证明仅能证明双方就纠纷曾报过警,不能证明被告拉走原告物品的具体项目及数量,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自认保管原告电视一台、冰箱2台、展示柜一台、美的空调一台,上述物品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230元并返还收款机一台、绞肉机一台、铁台阶一组、蔬菜保鲜展示柜一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应俊电视一台、冰箱2台、展示柜一台、美的空调一台;二、驳回原告沈应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沈应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