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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农艺、梁为欢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艺,梁为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437号原告:农艺,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横县原告:梁为欢,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农艺诉被告梁为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为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为欢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被告梁为欢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29日开始计至本案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梁为欢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农艺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梁为欢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梁为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梁为欢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通过让被告透支信用卡的形式支付借款15000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农艺15000元借款人:梁为欢”。《借条》没有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艺提供由被告所出具《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偿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没有就借款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和还款期限,逾期还款之日应为起诉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29日开始计至本案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为欢向原告农艺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梁为欢向原告农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梁为欢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德耀代理审判员  马 棣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