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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毛雪琴与被告江泽福、李隆碧、江凤、江荣华、江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雪琴,江泽福,李隆碧,江凤,江荣华,江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毛雪琴,女,1982年4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安宁,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泽福,男,1945年7月14日出生。被告:李隆碧,女,1952年7月10日出生。被告:江凤,女,1983年6月1日出生。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荣华,男,1981年5月8日出生。被告:江某,男,2001年3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江荣华(江某之父)。原告毛雪琴与被告江泽福、李隆碧、江凤、江荣华、江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分割原、被告6人共有的房屋两套、门市一个中的门市归原告毛雪琴所有。事实及理由:原告毛雪琴于2000年8月22日与被告江荣华结婚,原告结婚后与被告江荣华、江泽福、李隆碧、江凤系一家人。原告毛雪琴与被告江荣华于2001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即被告江某。原、被告原系武胜县沿口镇石板井村某组村民,2005年国家对该组集体土地统一征用,原、被告共六口人一家获得安置划拨建房土地120平方米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兴盛街,经全家商量另购买了23.52平方米安置建房出让地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兴盛街。原、被告全家共六口人于2006年2月28日以划拨安置建房土地120平方米和购买的23.52平方米安置建房出让土地共143.52平方米与滕某某达成了“拆迁安置地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滕某某出资修建安置房,原被告全家六口人的143.52平方米建房安置地置换滕某某所建该栋安置楼的两套住房及一个门市,其余住房和门市归滕某某所有。2007年房屋竣工后,原被告一家人取得了两套住房和一个门市。2012年5月4日,原告毛雪琴与被告江荣华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兴某街的房屋住房一套归男方,产权归江某;门市一个产权归女方。但被告江泽福、李隆碧、江凤均不认可原告毛雪琴与被告江荣华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的约定。被告江泽福、李隆碧、江凤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某街住房两套及门市一个,2007年原、被告已协商进行了分割。五楼一套住房归江荣华户(江荣华、毛雪琴及江某)所有,四楼住房及门市归江泽福户(江泽福、李隆碧及江凤)所有。各自把房屋进行装修,一直居住到现在。目前两套房屋及门市均没有产权手续,具体产权人不明,现在不能进行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荣华、江某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两套住房及一个门市没有进行分割,被告江荣华认为应平均分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公安机关1998年7月7日签发的江泽福一户的户口本,虽然后面已经分户换发新的户口本。但也能够证明江泽福一户人员的情况,户主是被告江泽福,家庭成员有被告江泽福、李隆碧、江凤、江荣华、江某、原告毛雪琴共六人,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滕某某的调查笔录,没有滕某某的身份证明,该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没有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及房主身份证明或者支付房租的凭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2003年4月15日签发的江荣华一户的户口本,户籍地址是武胜县沿口镇石板井村某组,只能证明江荣华一户与江泽福一户户籍分开,2003年4月15日以前户籍仍在一起。5.被告提交的沿口镇石板井村某组已征用土地上临时附属设施拆除协议书,虽然是江荣华一户与江泽福一户分别签署,但该协议载明是“已征用土地”,江荣华的协议书上也载明江荣华是江泽福一户。6.被告提交的证人龙某某、江某某的证词因未出庭作证,不能排除对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的合理怀疑,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门市出租合同,没有承租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本院向武胜县地方税务局调取了房屋权属证明及测绘报告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四川天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一个门市、两套住房的价值进行评估的(2015)第C138号、第C139号房地产咨询性估价报告,委托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准确,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对以上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武胜县沿口镇石板井村某组村民。2000年8月22日,原告毛雪琴与被告江荣华结婚。被告江泽福、李隆碧是被告江荣华的父母。被告江凤是被告江荣华的妹妹。2000年9月5日,原告毛雪琴将户口迁至武胜县沿口镇石板井村七社江泽福的户下。2001年4月9日,被告江某户口上至被告江泽福的户下。2005年武胜县沿口镇石板井村某组征地拆迁时,原、被告共六人的户口为一户,户主是被告江泽福,家庭成员有被告江泽福、李隆碧、江凤、江荣华、江某、原告毛雪琴共六人。共取得沿口镇兴盛街道(现为益众巷)C58-C60段,划拨占地面积120平方米(每人20平方米),出让占地面积23.52平方米,共143.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2月28日,被告江泽福与案外人段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滕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地建房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沿口镇兴盛街C58-C60(江泽福)、C61-C62(段某某)拥有产权的拆迁安置地共240.24平方米,乙方出资在该面积土地上修建门市及住宅楼。房屋修好后,江泽福要门市一个,四楼、五楼住房各一套。该协议江泽福的签字由原告毛雪琴代签。房屋竣工后,被告江泽福按约定取得了门市一个、四楼、五楼住房各一套。经岳池县铭信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本案争议的门市面积为51.35平方米,两套住房面积均为112.12平方米,武胜县地方税务局已按此测绘面积进行征税。2012年5月4日,原告毛雪琴与被告江荣华在武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江某随江荣华生活,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兴盛街的住房一套归江荣华,产权归江某;门市一个归毛雪琴。现在争议的门市由被告江凤占有使用,四楼住房由被告江泽福、李隆碧居住,五楼住房由被告江荣华、江某居住。2015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天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一个门市、两套住房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四川天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分别作出川天成房估(2015)第C138号、第C139号房地产咨询性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本案争议标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益众巷门市一个51.35平方米,单价3590元/平方米,估价总值18.43万元;四楼住房一套112.12平方米,单价2552元/平方米,估价总值28.61万元;五楼住房一套112.12平方米,单价2535元/平方米,估价总值28.42万元。门市及住房的评估价值共计75.46万元,评估费9300元,由原告毛雪琴垫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共有房屋情况及原告毛雪琴在与被告江荣华离婚前是否与江泽福一户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2005年武胜县沿口镇石板井村某组征地拆迁时,原、被告共六人的户口为一户,户主是被告江泽福,家庭成员有被告江泽福、李隆碧、江凤、江荣华、江某、原告毛雪琴共六人。共取得沿口镇兴盛街道(现为益众巷)C58-C60段,划拨占地面积120平方米(每人20平方米),出让占地面积23.52平方米,共143.52平方米。上述土地应归原、被告六人共有。2006年2月28日,被告江泽福与案外人段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滕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地建房协议,取得了门市一个、四楼、五楼住房各一套。故基于上述土地取得的上述房屋亦应归原、被告六人共有。被告辩称还取得了一个小门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本院向武胜县地方税务局调取的房地产业权属转移证明及测绘报告均显示江泽福一户取得了门市一个、四楼、五楼住房各一套,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六人基于共有的土地取得的共有房屋属于按份共有。原告毛雪琴与被告江荣华离婚时协议约定处分共有财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系无权处分,事后也未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该处分属无效行为。本案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额,故对六人共同取得的共有房屋视为等额享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毛雪琴在与被告江荣华离婚前与江泽福一户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原告毛雪琴现已与江荣华离婚,其请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评估机构评估,原、被告共有的门市及住房的价值共计75.46万元,每人应分得的财产份额价值约为12.58万元(75.46万元÷6)。因现争议的房屋及门市均由五被告占有使用,故应由五被告共同将原告应分得的财产份额价值12.58万元给付给原告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泽福、李隆碧、江凤、江荣华、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毛雪琴应分得的财产份额价值12.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346元(原告已交纳1990元),评估费9300元(原告已垫付),共计20646元。由原告毛雪琴负担3441元(案件受理费1891元+评估费1550元);被告江泽福、李隆碧、江凤、江荣华、江某负担17205元(案件受理费9455元+评估费7750元)。(原告多支付的部分视为替五被告垫付,执行中由五被告支付给原告7849元,再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华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尹仲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