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辽宁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柯南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同济置业有限公司,李柯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00577号原告辽宁同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震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牛春豹,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柯南,男,1979年生,汉族。原告辽宁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置业”)诉被告李柯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济置业委托代理人李博、牛春豹、被告李柯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济置业诉称,2015年3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聘用岗位为结构工程师,每月工资为13104元”。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聘用函,聘用函约定“工作日为周一到周五,每天工作八小时,零星加班补贴每月500元,绩效奖金计算期为当年的1月1日-12月30日,没有服务到奖金发放时间点的员工将不能获得此绩效奖金”。2015年6月1日起,由于工作需要,将其工作日调整为每周六天,工资按日工资率乘所增出勤天数调整工资。2015年9月1日,我公司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经公司工会同意,并向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请,公司决定与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次劳动争议依法经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对于裁决书中的第二(十三薪)、三(加班费)项我公司均不认可,理由是1、按照我公司于被告签订的聘用函约定,只有在本年度工作期满,即从当年的1月1日工作至12月30日,才享受十三薪,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离开我公司,故不应给付被告十三薪;2、公司因经营状况改变,2015年9月至11月处于停工状态期间安排员工休假,并冲抵之前的加班,故不应给付被告加班费。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十三薪13104元、加班费783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劳动合同2份,证明合同期限及工资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聘用函,证明年底十三薪的给付条件必须是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满勤的,被告于2015年11月与原告解除合同,故不应给付十三薪。被告认为解除合同是原告经营困难造成的,不是被告的原因,不能因此不给付十三薪。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工会备案、人社局备案、安置方案、工会会议纪要、解除人员名单,证明原、被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经过并不合法,工会个别领导参加并不能代表被告个人的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岗位薪资调整表,证明从2015年6月1日起被告的工作时间由5天调整为6天,且原告已按照被告的原工资额支付了加班工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考勤表、打卡记录、邮件,证明2015年6月-8月,被告周六加班的天数为8天,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30日原告安排被告休息7.5天用于冲抵之前的加班天数,故被告的实际加班天数为0.5天。被告对6、7月的加班8天没有异议,但8月的考勤表被告没有签字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在8月加班3天,九月份以后休息的7.5天是被告休得年假。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柯南辩称,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及工资情况均属实,我对仲裁裁决的第一、二、四项均不认可。我要求原告给付我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8624元、2015年12月工资、福利、及十三薪共计24442.17元、周六加班工资9790.30元及25%的赔偿金2398元、房租补贴2000元。对于原告同意给付的一个月待通知金13104元无异议。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劳动合同2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调整工资更改条款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劳动部门解决过。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排班表三份,证明被告的加班天数为13天。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排班表是被告所在部门自己制定的,与公司没有关系。经审查,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排班时间,无法证明被告实际的加班时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邮件两份,证明原告单位要求被告加班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租房的事实及房屋租金。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聘用岗位为结构工程师,每月工资为13104元”。同时,原、被告已签订的聘用函约定“工作日为周一到周五,每天工作八小时,零星加班补贴每月500元,绩效奖金计算期为当年的1月1日-12月30日,没有服务到奖金发放时间点的员工将不能获得此绩效奖金”。2015年6月1日起,原告将被告的工作日调整为每周六天,此期间被告共加班8天,日工资602.4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公司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经公司工会同意,并向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请,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向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待通知金13104元、经济补偿金29853元、加班工资7832.50元、十三薪13104元。现原告对加班工资及十三薪不同意给付,被告对除待通知金外的其余裁决结果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单位的裁员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被告自2013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1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因申请人月工资高于铁岭地区社平工资3倍,故经济补偿金标准应按3倍计算,即3317元/月×3倍×3个月=29853元。关于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十三薪一节,原、被告双方约定给付十三薪的条件虽为当年工作满一年,但被告未服务到年底系原告原因导致,故应支付被告十三薪13104元;二、关于原告提出公司处于休假期间抵销被告之前周六加班,应视为已经安排被告补休不应该给付加班费一节,本案中,原告因公司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困难安排被告放假,该放假不是合理情况下安排被告补休,其形式不符合关于补休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周六加班工作,原告只支付被告周六工作加班一倍的工资,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周六加班工资差额,加班天数被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自认的8天予以认可,即602.40元/天×8天=4819.2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15年12月工资、福利的请求,因其2015年12月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给付房屋补贴的请求,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第481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柯南待通知金13104元、经济补偿金29853元、加班工资4819.20元、十三薪13104元;二、驳回被告李柯南要求原告辽宁同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赔偿金等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同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振审 判 员 董 菲人民陪审员 周忠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