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执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宁夏长玉发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银川勇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长玉发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勇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10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长玉发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巩长锁,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银川勇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勇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宁夏长玉发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银川勇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和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向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银川勇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23368.29元(含执行费),但该到期债权尚未结算,故暂时无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银川勇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