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吕晃成与麦智明、何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晃成,麦智明,何清梅,梁翠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004号原告吕晃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黄燕柳,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智明,男,汉族。被告何清梅,女,汉族。被告梁翠媚,女,汉族。原告吕晃成诉被告麦智明、何清梅、梁翠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何清梅下落不明,须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晃成的诉讼代理人黄燕柳、被告麦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清梅、梁翠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麦智明、何清梅��订《借条》,确认被告麦智明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借原告10万元,被告何清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条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然出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告归还借款本息,均被拒。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麦智明与被告梁翠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翠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麦智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6个月到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2、被告何清梅、梁翠媚对被告吕晃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清梅、梁翠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麦智明辩称:1、2015年6月23日之前与原告不认识,更不是朋友关系;2、2015年6月23日当天,被告何清梅跟被告麦智明说急需用钱但出借人不同意直接借钱,想借用被告麦智明的名义借钱,由她做担保,处于助人之意,被告麦智明当天就办妥了借款之事。3、被告麦智明在收到款项的当天就在银行柜台将全部借款转到了被告何清梅的账户上。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和被告麦智明、何清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佛山市国内公民办理结婚申请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麦智明、梁翠媚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应共同偿还。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原件各1份、钟秀英身份证复印件及《声明书》原件1份,证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钟秀英是受原告的委��将本案借款9.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处。被告麦智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麦智明提供证据如下:《责任确认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1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是被告何清梅,且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被告梁翠媚无关。原告质证对被告麦智明提供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系有异议,被告麦智明作为借款人,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后如何支配与本案无关,不排除被告麦智明与被告何清梅之间私底下有其他交易往来。对《责任确认合同》三性不认可,即使该份文件是真实的,这也是被告麦智明与被告何清梅的私底下约定,而且该合同载明的时间是自2015年9月18日起,而涉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6月23日,故该合同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原件可供核对,且被告麦智明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麦智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本院予以采信,《责任确认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麦智明作为借款人,被告何清梅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现麦智明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收到吕晃成的借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在借款期间,借款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违约金,以补偿贷款人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并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备注:农行卡转账玖万肆仟元加现金陆仟元正)。当天,原告委托钟秀英转账94000元至被告麦智明���账户。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麦智明于2015年6月23日转账94000元至被告何清梅的账户。被告麦智明与被告梁翠媚于199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麦智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麦智明虽辩称其只是受被告何清梅的要求担任借款人,其已于收到借款后马上转给了何清梅,实际借款人是何清梅。但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来看,借款人是被告麦智明,被告何清梅是作为保证人,麦智明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含义,故本案借款合意是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麦智明之间的,至于被告麦智明与被告何清梅内部是何种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不影响被告麦智明作为借款人的法律地位,故本院对被告麦智明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转账支付了借款94000元,剩余借款6000元,原告称为现金支付,被告麦智明对此不予确认,且原告在大部分借款通过转账支付的情况下,现金支付小部分借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现金支付的部分不予支持,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94000元为准。本案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原告现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被告麦智明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以94000元为准。关于利息,被告借款至今已超过一年,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2015年6月23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保证。被告何��梅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麦智明未按时清偿债务,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本案的借条均无被告梁翠媚的签名,被告梁翠媚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亦无举证证明被告梁翠媚明知本案债务,故被告梁翠媚与被告麦智明并无举债的合意;其次,虽然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麦智明收到借款的第二天马上转给了被告何清梅,可以看出,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梁翠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麦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吕晃成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6个月到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2、原告何清梅对被告麦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麦智明、何��梅负担2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燕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