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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王奎,李向飞,张俊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光明北路8号。负责人刘宏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奎,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县东河乡南和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飞,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城区回化巷**号*单元***户,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华,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上王村**号,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彦俊、贾峰,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青平,被上诉人张俊华及其委托代理张彦俊、贾峰、被上诉人李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1日15时10分许,王奎驾驶晋D324**号“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沿省道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外环十字路口时,遇沿东外环由东向西行驶与张俊华驾驶的“JLINGHODA”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俊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襄公交认字第141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华承担次要责任。张俊华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被诊断为“右膝关节骨折、左肱骨开放骨折、左锁骨骨折”,产生医疗费共计34144.0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6300元,李向飞支付17844.01元。襄垣县王桥法律服务所委托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俊华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6月30日,该中心作出襄司鉴(2015)伤鉴字第53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评定张俊华左上肢损伤达伤残十级,右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张俊华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王奎驾驶晋D324**号“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李向飞,李向飞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张俊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张俊华损失如下:1、医药费34144元;2、误工费34230元/365天×262天=24570.6元;3、护理费30467元/365天×111天=926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1天=11100元;5、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8809元/年×20年×21%=3699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9、营养费20元/天×111天=2220元;10、车辆损失酌定为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俊华的外公非其法定被扶养人,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2、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1097.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奎驾车与张俊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俊华残疾,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王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张俊华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张俊华主张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误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者,但其与李向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与李向飞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王奎致张俊华损害侵权行为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共产生经济损失131097.7元,王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损失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9097.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6368.4元,张俊华承担30%,即2729.3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张俊华128368.4元,扣除其先行赔付的16300元及李向飞支付17844元,保险公司再行赔偿张俊华94224.4元,并向李向飞支付17844元。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华各项经济损失942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向飞17844元;三、驳回原告张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负担2136.49元,由原告张俊华负担2422.48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决作出的损失认定明显错误,交强险的不分项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俊华122000元“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庭审中,经原审原告张俊华的举证及原审法院的认定,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2220元,已然超出了上诉人交强险医疗费的分项责任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向飞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以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对交强险的分项作出了明确的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在医疗费限额多赔偿13962元,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不分限额的强审硬判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更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存在超载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一审在裁判中没有支持,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三、本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四、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0元不符合法律对于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可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案中,结合原审被告的住院病历及伤情,且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未导致其遭受法律所规定的严重的精神损害。对该项费用应当予以减少5000元;五、上诉人进一步核实的原审原告的住院病历的临时医嘱中显示,原审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已停止了治疗,故原审原告的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应依照(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24日)45天的计算标准进行核算。原审判决按照111天的标准核算赔偿的判决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张俊华委托代理人张彦俊、贾峰答辩称: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费用均未超过合理范围;被上诉人李向飞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则,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但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赔偿标准。故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仅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免赔10%。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保单及保险条款,仅证明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用书面形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并不能证明其充分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当结合伤者的伤残等级和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张俊华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 军审判员 申晓军审判员 任虎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向梦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