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6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蒲振江、郭瑞英与蒲晓林、黄秀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振江,郭瑞英,蒲晓林,黄秀霞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938号原告蒲振江,男,195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郭瑞英,女,195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蒲振江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歧召,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晓林,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黄秀霞,女,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蒲振江、郭瑞英与被告蒲晓林、黄秀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振江、郭瑞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歧召,被告黄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振江、郭瑞英诉称,两原告2000年3月建造正房3间、平房3间,占地面积136.50平方米。2000年7月2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上述房屋,平房3间归两原告所得。现因旧村改造已将上述正房和平房拆除,置换的93平方米楼房和按4470元/平方米价格卖给开发商的剩余43.5平方米的款项全由两被告占有。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有的36平方米3间平房所得的拆迁补偿款项160920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秀霞辩称,2000年3月建的正房3间和平房3间的宅基地是批给蒲晓林的,2000年7月的协议是将3间平房的居住权给原告。因此,36平方米的3间平房拆迁后所得的款项不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蒲晓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和儿媳,在本案审理中协议离婚。1986年原告建正房4间、平房4间,2000年3月原告又建正房3间、平房3间(含过道一间共36平方米)。2000年7月2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蒲振江建房2栋,第一栋建于八六年,正房4间,平房4间,正房由次子蒲晓剑所得,平房4间有父母(蒲振江、郭瑞英)所得。第二栋建于2000年3月,正房3间、平房3间,正房由长子蒲晓林所得,平房3间由父母(蒲振江、郭瑞英)所得,次子蒲晓剑结婚由长子蒲晓林承担现金陆仟元,蒲晓林15年内不承担养老义务,15年后,面每年400斤,油每年50斤,每月现金50元整,双方同意立字为证。”2012年旧村改造,协议中建于2000年3月的正房3间、平房3间被拆除,经测量总面积为136.5平方米,置换给两被告楼房93平方米,余43.50平方米(136.5平方米—93平方米)按4470元/平方米价格补给两被告现金。因原、被告就36.5平方米3间平房的拆迁所得归属等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便提起该诉讼,被告收到诉状后于2016年8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秀霞无异议的村委证明和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于2000年7月23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被告黄秀霞无异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建于2000年3月的正房3间、平房3间,正房由长子蒲晓林所得,平房3间由父母(蒲振江、郭瑞英)所得”。因此其平房3间(36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160920元(4470元×36平方米)应归原告所得,被告关于该平房宅基地是批给蒲晓林的,协议书是将3间平房的居住权分给原告,3间平房的补偿款不应支付给原告的抗辩,与协议约定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晓林、黄秀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蒲振江、郭瑞英3间平房拆迁所得款160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被告蒲晓林、黄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书记员尚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