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夏津县卓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于美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津县卓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于美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690号原告: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李祥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津县卓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于美凤。该公司经理。被告:于美凤,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生,住所地:德州市。委托代理人:曹淑萍,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夏津县卓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兴公司)、于美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礼、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于美凤以卓兴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夏津卓兴汽贸销售中心工程承建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承建合同书》),2012年5月8日于美凤成立自然人独资的卓兴公司。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随后开始施工,于当年完成工程主体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我公司50%的工程款47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随后,我公司又将内外装饰工程基本施工完毕,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向夏津法院起诉,夏津法院于2015年9月8日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3734207元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我公司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工程承建合同书》;2、被告卓兴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暂定100万元,待评估后变更诉讼请求;按欠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从起诉日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返还保证金20万元。3、被告于美凤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数额变更为490680.12元,另增加评估费25000元,其他诉请不变。两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尚未完全竣工,中途更换施工单位会给原、被告带来巨大损失,不同意解除合同。2、合同约定内外装饰工程完工后支付85%的工程款,现在原告工程并未完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立,故原告主张不应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已经要求了违约金,利息损失包含在违约金中,不应再要求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卓兴公司(甲方)与华夏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建合同书》,约定:甲方把坐落于夏津县的综合楼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总建筑面积暂定8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定950万元(含税造价),以实际发生量做最终的决算。工程所需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乙方向甲方交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工程竣工后返还。完成全部工程主体部分,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50%,内外装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5%,剩余款项在整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甲方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予以返还。2012年3月5日,华夏公司项目部经理卢长栋向卓兴公司交纳综合楼工程保证金20万元。华夏公司依约进行综合楼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卓兴公司为华夏公司提供了1001280.69元的钢材,并支付了14511.7元的钢材运费。2013年6月6日,卓兴公司综合楼的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卓兴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华夏公司又陆续施工,因卓兴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华夏公司自2014年5月停工至今。2015年6月4日,华夏公司将卓兴公司起诉至夏津法院,请求支付第一期50%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夏津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一期工程款475万元(950万元50%)的支付条件已经成立,扣除卓兴公司垫付的1015792.39元钢材款,卓兴公司应支付华夏公司3734207.61元工程款,承担自欠付之日2013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华夏公司停工损失336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华夏公司又将卓兴公司诉来本院即产生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5240680.1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0680.12元[5240680.12元(总工程款)-3734207.61元(已经判决的工程款)-1015792.39元(被告垫付的钢材款)];1%的违约金524068元;利息损失;保证金20万元;鉴定费25000元。另查明,卓兴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于美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卓兴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工程承建合同书》、《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保证金收据、夏津法院(2015)夏商一初字第119号判决书、综合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在卷为证,且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程承建合同书》应否解除?2、原告工程款及损失数额?对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卓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期50%的工程款,经原告起诉并判决后,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工程承建合同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2、原告所施工工程经过双方验收,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在总工程款5240680.12元中扣除另案已经判决的3734207.61元和被告已经垫付的1015792.39元钢材款,对剩余工程款490680.12元予以支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0680.12元自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在(2015)夏商一初字第119号案件已经主张了停工、利息等实际损失,且在本案中也主张了利息损失。其在主张了实际损失后又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系对损失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保证金20万元,因原、被告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鉴定费25000元,是原告为确定工程款数额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败诉方即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卓兴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华夏公司的工程款为490680.12元、保证金为20万元、鉴定费为25000元、利息为490680.12元自2016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美凤作为卓兴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无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对卓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津县卓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夏津卓兴汽贸销售中心工程承建合同书》。二、被告夏津县卓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90680.12元及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鉴定费25000元;返还原告保证金为20万元。三、被告于美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4643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0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霞人民陪审员 都宝庆人民陪审员 高绍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