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4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永平与邳州市岔河镇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平,邳州市岔河镇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102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平,农民。被执行人邳州市岔河镇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邳州市。法定代表人颜军,社长。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永平与被执行人邳州市岔河镇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58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主文中载明:“一、被告邳州市岔河镇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欠原告王永平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以7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被告邳州市岔河镇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2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2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偿还1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邳州市岔河镇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任一期未按期履行,原告可按本协议第一项借款本息数额,在扣减原告已付部分后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邳州市岔河镇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2016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王永平以被执行人邳州市岔河镇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10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陈伟伟执行员 闫良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广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