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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XX与黄翔执行归所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黄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芜中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胡长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翔,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被执行人黄翔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中西友好花园1幢3-401室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该房屋的评估价为740567元,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633185元。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发出变卖公告,变卖被执行人黄翔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中西友好花园1幢3-401室房屋,同年8月22日,买受人周帼英(身份证号码:)愿意以该房屋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633185元购买上述房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黄翔原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中西友好花园1幢3-401室房屋(产权证号:芜镜湖区字第号)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周帼英所有。二、买受人周帼英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兵审判员 吴丽群审判员 缪新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