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292号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法定代表人董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姝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薄其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军、李桂珍,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姝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军、李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即支付加工费252669.16元,投标保证金150000.00元;2、违约金35233.60元,合计437902.76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同时支付10﹪的质量保证金6146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2×130吨煤粉炉上级省煤器改造项目生产分包合同》,总价款668422.8元。实际履行的价款是61466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于2014年7月付了30﹪的加工费200526.84元,原告按照合同于2014年11月已将发票全部开给了被告,2015年9月经多次催要仅支付了1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未按合同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依约履行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据该项的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原告所称的投标保证金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合同的独立性及相对性原则,如果原告认为存在未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应另案提起诉讼;3、涉案设备存在多项质量问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第六条的相关付款约定的条件,10﹪的质保金尚不能支付;4、如果原告与被告处理好以上问题,被告将积极支付相应款项。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已查明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2×130吨煤粉炉上级省煤器改造项目生产分包合同》,总价款668422.8元。实际履行的价款是61466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付给原告30﹪的加工费200526.84元,原告遂于2014年11月3日将全额发票开给了被告,后被告又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又于2014年6月21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加工完涉案省煤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承揽款。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加工费人民币计款300526.84元,尚欠314135.16元未付,对上述欠款,被告应负偿还义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所交投标保证金150000元,被告应一并退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合同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内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464135.1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被告负担8262元,原告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