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528号原告许某某,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大专文化,铁路职工。被告向某某,女,1981年7月8日出生,回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大专文化,无业。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A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9日生育婚生女许A。婚后原、被告因为工作关系相处时间不多,被告在外欠下很多债务,从2014年5月与我分居至今,从2015年底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9日生女许A。婚后原、被告因为工作关系相处时间不多,双方聚少分多,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从2015年底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后至今未出庭参加诉讼,其父母都不知道其去向,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5月开始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小孩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许A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许某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敏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王 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