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琼英与被告杨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英,杨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384号原告:李琼英,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清,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培,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诉讼代理人:何浩,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诉讼代理人:谭安琼,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琼英与被告杨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梁雄、任旭清、被告杨培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浩、谭安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摊位损失及货物损失等共计17300元;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杨培的姐杨秀英及姐夫与原告夫妇在新南市场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前来通知杨秀英吃团年饭的杨培听到,被告杨培不问青红皂白径直冲上去打伤原告左眼及面部,经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已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相关费用均未赔偿。被告杨培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被告的姐姐及姐夫在新南市场做生意与原告系邻居,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将客户带到自家店与其发生口角,原告侮辱人格,被告听到后与其论理时被原告抓伤面部,被告采取防卫措施与原告发生肢体上冲突,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无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琼英夫妇与被告杨培之姐杨秀英、姐夫严永观在南部县新南市场从事副食品零售业,其摊位相邻。2016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杨培之姐杨秀英、姐夫严永观与原告李琼英及其夫李伯林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李伯林辱骂杨秀英,被前来通知杨秀英吃团年饭的杨培听到,杨培径直冲上去先后打伤李伯林左眼、李琼英左眼及面部。原告李琼英于第二天入住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321.32元(被告支付2000元),出院诊断为眍区浅表损伤、胸部浅表损伤、眼挫伤,建议院外休息1月。2016年6月21日,南部县公安局以南公(东)行罚决字[2016]1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培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及罚款两百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2月10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姐及姐夫在新南市场因生意上发生口角,被告不能冷静理智的对待,将原告李琼英的左眼及面部致伤,并经南部县公安局南公(东)行罚决字[2016]1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并对进行了处罚,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之夫对被告之姐进行辱骂,对纠纷的引起及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本院确定被告承担9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如下认定:1、原告李琼英主张医疗费,根据原告递交的医疗机构病历及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4321.32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820元,计算天数不正确,原告的住院天数实际为10天,本院认定护理费1382.63元(50466元÷365天×10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6020元,计算标准及天数不正确,根据2015年批发及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41181元及医疗机构的证明出院后需休息一月,本院认定误工费4575.67元(41181元÷12个月÷30天×40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计算天数不正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390元,原告未能递交医疗机构的意见需加强营养,对此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交通费300元;7、原告主张摊位损失费600元、货物损失费5000元,原告未能向本院递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琼英的医疗费43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382.63元、误工费4575.6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879.62元,由被告杨培赔偿给原告李琼英9791.67元(10879.62元×90%),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杨培还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琼英7791.67元,;二、驳回原告李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杨培负担209.7元,原告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兴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