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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陕西鑫龙诚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鑫龙诚工贸有限公司,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659号原告:陕西鑫龙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50号11603号。法定代表人:刘会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北段中联颐华苑七层。法定代表人:谢林宏,总经理。原告陕西鑫龙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诚工贸)与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诚工贸委托代理人姜昱、刘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远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龙诚工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52302.10元货物,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95000元货款,尚欠5730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7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远建设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鑫龙诚工贸(乙方)与被告中远建设(甲方)签署《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标的为泫牌柔性抗震铸铁排水管及管件A型,生产厂家为山西泫氏铸业有限公司,质量标准为GB/T12772-2008标准。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材料单通知发货,一周内货到现场,产品单价详件合同附件,合计金额按照实际送货量结算。交提货方式为甲方工地,由甲方负责卸货;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每批货到甲方工队次月付至该批货款的80%,甲方工程排水单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本批货物的普通税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本案原告即向被告开始供货。2010年7月7日,原告鑫龙诚工贸向被告出具《陕西日报社1#楼泫氏铸铁排水管A型销售清单》,该清单载明:铸铁排水管、检查口、TY三通、套袖、Y三通、Y四通、T三通、等高H管、等高小h管、等高Y管、透气帽、瓶口三通、90°弯头、45°弯头、P弯、S弯、盲堵、变径、地漏、清扫口、U卡、吊卡、法兰、胶圈、螺栓、螺帽及平垫,上述货物共计469627.70元整。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陕西日报社1#楼泫氏铸铁排水管A型退货清单》,该清单载明:铸铁排水管、TY三通、Y三通、T三通、等高H管、等高小h管、90°弯头、45°弯头、P弯、S弯、盲堵、变径、法兰,上述退货物品合计14155.36元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已支付货款为395000元整。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陕西日报社1#楼泫氏铸铁排水管A型销售清单》、《陕西日报社1#楼泫氏铸铁排水管A型退货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为上述《供货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签署《供货合同》之后,原告即向被告进行了供货,201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陕西日报社1#楼泫氏铸铁排水管A型销售清单》、《陕西日报社1#楼泫氏铸铁排水管A型退货清单》,该销售清单已载明销售的货物类别、数量、单价,上述货物价款合计为469627.70元整,退货清单载明退货的类别、数量、单价,上述退货的价款合计为14155.36元整,现原告自己被告已支付货款395000元整,故在计算货款中应对原告已自认的部分及退货部分价款予以扣除,现原告所请求数额不超出上述应付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3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鑫龙诚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7302元整;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233元、公告费690元整,合计1923元整由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陕西鑫龙诚工贸有限公司1923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审 判 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满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