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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与陈彩芹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陈彩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异58号申请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任伟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彩芹,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三村XXX号XXX室。本院在执行陈彩芹与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0228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本案审查中,申请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撤回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0228号裁决的申请。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胡晓东审判员  张常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