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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作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文春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作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文春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607号原告:谢作方,女,汉族,1993年4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61号908室,注册号:440700000022320。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兰芳,该公司员工。被告:文春荣,男,汉族,1984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谢作方的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兰芳到庭应诉,被告文春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31934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0时35分,文春荣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S272线从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行至S272线雅瑶朝阳工业区路口路段时,与从朝阳工业区往马路对面方向在人行横道上骑自行车(尾载罗知凤)横过公路的谢作方发生碰撞,造成谢作方、罗知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春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作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知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作方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1月3日至同月23日),出院诊断:双下肢多发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3、后脑颅脑损伤康复治疗及拆除内固定费用及上下肢康复治疗费用约35000元。2015年12月23日,××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全休一个月,陪人一名。2016年3月22日,经广东天地方正鉴定中心鉴定,谢作方的伤残等级属两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另查明:一、文春荣驾驶粤J×××××号车登记车主为文春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谢作方自2014年8月始租住在鹤山市雅瑶镇那要村0479号;2015年9月30日始,在广东闽江水族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笔费用已在诉求中予以扣减;被告文春荣已垫付原告救护车费用1400元,该费用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被告文春荣垫付原告医疗费59980.50元,该笔费用原告未在诉求中予以扣减。原告谢作方的被扶养人情况:儿子喻宇宸(2014年12月8日出生)。本起事故中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合共360767.09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谢作方的损失360767.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谢作方110000元,对谢作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52167.09元(360767.09元-110000元+14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则被告文春荣应赔偿原告201733.67元(252167.09元×80%),扣减文春荣已垫付的59980.50元及1400元救护车费用,则被告文春荣应赔偿谢作方140353.17元(201733.67元-59980.50元-1400元×80%-1400元×20%)。被告文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作方110000元。二、被告文春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作方140353.17元。三、驳回原告谢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045.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045.50元),由原告负担6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49元,被告文春荣负担1338.5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书记员 甄振宇附表:书记员甄振宇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08884.70元108884.70元所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以医疗费发票为依据;另该数额不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伙食费2400元2400元原告共住院24天100元/天×24天=2400元。三营养费0元500元无医嘱。四后续治理费35000元35000元有医嘱。五住院护理费6720元6720元天数为24天。住院24天,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2015年12月再建议全休一个月,陪护一名。100元/天×84天=8400元。现原告请求护理费为6720元,本院不作调整。六误工费11828.99元11828.99元1、误工时间为114天;2、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为143天,原告长期租住在城镇,且事发一个月前在广东闽江水族实业有限公司务工,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误工费,30192.9元/年÷365天×143天=11828.99元。七残疾赔偿费182233.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346.06)200851.28元1、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计算系数为23%;3、被抚养人年限为16年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两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23%=13888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喻宇宸22171.9元/年×17年×23%÷2人=43346.06元,合计182233.40元。八鉴定费2000元2000元不予承担。以发票为依据。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13000元过高。酌定。十交通费200元500元不予认同。酌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60767.09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文春荣垫付的救护车费用140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