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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4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4民初56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1,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2、儿子宋某4、女儿宋某5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宋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宋某4,××××年××月生育女儿宋某5。后因被告宋某1对原告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将李某赶出家门,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宋某1辩称,与原告李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意离婚。但自己没有殴打李某。李某离家出走后,这两年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一直由自己照顾,两个孩子由自己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同意两个孩子归李某抚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宋某1提供的宋某5学费收据四份,原告李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异议内容并没有否认宋某1抚养宋某5的事实。李某承认自2013年3月以来仅看望两个子女两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宋某2、宋某3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李某在2013年底、2014年年初因与被告宋某1生气离家后没有再回过家,没有看望过孩子。李某承认自2013年3月以来仅看望两个子女两次,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婚生子女宋某4、宋某5随谁生活、由谁抚养有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河南省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4,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5。2014年3月份,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宋某1生气离开家庭,没有再与被告宋某1共同生活。李某离家后,被告宋某1抚养两个子女。被告宋某1同意离婚。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1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二人,本应幸福生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李某离开家庭外出打工,双方没有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约两年时间。现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宋某1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原告李某于2014年3月份因与被告宋某1发生矛盾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完全履行对两个子女的抚养义务。两个子女随被告宋某1及其祖父母生活时间较长,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原告李某要求两个子女都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宋某5为女孩,由其母亲李某抚养,更有利于宋某5的将来的健康成长。故确定宋某5由原告李某抚养、宋某4由被告宋某1抚养较为适宜。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中结合李某、宋某1的实际情况,由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二、婚生子宋某4随被告宋某1生活,由被告宋某1自费抚养至宋某4年满18周岁止;婚生女宋某5随原告李某生活,由原告李某自费抚养至宋某5年满18周岁止;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1在协商一致、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另一方抚养的孩子,双方应互相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宋某1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曙光审 判 员  党晓凯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馨楠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