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05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与邓鹃、王林林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邓鹃,王林林,邓杨,杨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05303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号。负责人:李顺清,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鹃,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3日,住三台县。被告:王林林,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1日,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邓杨,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15日,住三台县。被告:杨凡,女,汉族,生于1991年8月15日,住绵阳市高新区。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诉被告邓鹃、王林林、邓杨、杨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志川、肖贤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鹃、王林林、邓杨、杨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1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月8.5‰,如逾期未还款则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其余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亲属,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第三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支付借款3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判决: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995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如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则被告还应按前述金额承担执行期间的律师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鹃、王林林、邓杨、杨凡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邓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8.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王林林、邓杨、杨凡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称“与借款人邓鹃系亲属关系,是共同还款责任人,经我们协商同意愿意作为借示人邓鹃向贵行申请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借款30万元,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时,我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追收本息而发生的费用的义务。”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邓鹃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同日,被告邓杨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其为邓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截至2016年8月22日,���笔借款欠本金299950元,欠利息(含罚息)86605.86元。2015年9月2日原告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后者代理本案所涉债权的清收工作,包含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合同、已结及拖欠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税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11月14日界满,被告邓鹃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王林林、邓杨、杨凡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系邓鹃30万元贷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原告主张其共同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8月22��被告尚欠借款欠本金299950元、利息86605.86元,该欠款应予以偿还。此外,自2016年8月23日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鹃、王林林、邓杨、杨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偿还借款299950元及截至2016年8月22日的欠付利息86605.86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99950元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12.7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邓鹃、王林林、邓杨、杨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邓鹃、王林林、邓杨、杨凡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昌楠人民陪审员 罗志川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益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