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刑���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覃秀梅、曾海霞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秀梅,曾海霞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秀梅,女,1984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高中文化程度,系伊雪足浴店合伙人,住杭州市上城区。2016年2月24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完毕)。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海霞,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初中文化程度,系伊雪足浴店合伙人,户籍地江西省上栗县,现住杭州市下城区。2016年2月24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完毕)。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玲晓,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秀梅、曾海霞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珏,被告人覃秀梅及其辩护人李卫国、被告人曾海霞及其辩护人王玲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2月22日期间,被告人覃秀梅、曾海霞在其合伙经营的本市上城区中山中路493号伊雪足浴店二楼10号包厢内,多次聚集参赌人员毛某、朱某、宁某、陈某、祝某等人以麻将、“牛牛”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约9000元。2016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覃秀梅、曾海霞以及多名参赌人员在伊雪足浴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秀梅、曾海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朱某、宁某、陈某、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秀梅、曾海霞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秀梅、曾海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秀梅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海霞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麻将桌一张及违法所得87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