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金洋、曹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金洋,曹冬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4民初1634号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南路150号。法定代理人李家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淼,该公司职工。被告谷金洋。被告曹冬云。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了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谷金洋、曹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日期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林毅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阳杰校对责任人:林毅鹏打印责任人:熊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