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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8)苏0114民初字3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田长新、江西浩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家学,雷斌,张晓芳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58)苏0114民初字3269号原告: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2幢52052室。法定代表人:王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浩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犹江大道浩和荘园A栋113店面。法定代表人:田长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长新,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视荧影)与被告江西浩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和公司)、被告田长新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视荧影的委托代理人王威、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和公司、被告田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视荧影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中视荧影与被告浩和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中视荧影代理被告浩和公司在中央电视台七套《农广天地》栏目中发布被告浩和公司的宣传广告,广告代理费用为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视荧影如约发布了被告浩和公司的产品宣传广告,但被告浩和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的报酬58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被告浩和公司未能依约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中视荧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长新应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被告浩和公司、被告田长新经原告中视荧影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浩和公司支付原告中视荧影广告款5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1.6万元,共计68.6万元;二、被告田长新对被告浩和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浩和公司、被告田长新承担。被告浩和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田长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中视荧影(乙方)与被告浩和公司(甲方)签订《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广告制作播出事宜;频道及节目选择:CCTV-7《农广天地》栏目;播出长度和周期:五秒/六个月;播出内容:品牌形象;栏目播出时间:首播周一至周五、周日19:00-19:30,重播周二至周日06:05-06:35;播出标准:中央电视台现行播出技审标准;广告制作播出费58万元;付款方式:广告先播出,甲方要求在2015年12月播出广告,广告费于2016年6月一次性付清;如遇中央电视台重大事件及不可抗拒因素调整节目时间,按调整后的时间执行;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广告播出长度、栏目播出时间及次数播出甲方广告,甲方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广告制作播出费用。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法定代表人须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总标的的20%)及差旅费、律师费用等;春节期间乙方免费更换拜年版广告,选送企业在七套春节晚会播出。双方对合同中其它权利、义务均作明确约定。原告中视荧影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夏震陵签名,被告浩和公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田长新签名确认。2015年10月15日,被告浩和公司对原告中视荧影在中央电视台七套发布的五秒品牌、形象广告的策划、制作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中视荧影通过EMS向被告浩和公司邮寄《播出通知》一份,告知被告浩和公司“贵司的5秒广告将于2015年11月30日起在央视七套《农广天地》栏目播出,敬请届时收看。具体时间为:《农广天地》栏目,首播每周一至周五、周日17:00-17:30、重播周二至周日06:05-06:35;广告大约时间:首播首播每周一至周五、周日17:25-17:30、重播周二至周日06:30-06:35”。上述EMS邮件投递装套显示于2015年11月26日已被签收。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6月7日,原告中视荧影代理发布的被告浩和公司的五指禅茶广告已全部在CCTV-7《农广天地》栏目播出,共计314次。原告中视荧影与被告浩和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春节晚会期间播出的广告亦已经于2016年2月9日(大年初二)、10日(大年初三)在栏目中予以播出。被告浩和公司在广告播出完毕后,仅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中视荧影支付1万元,截至起诉时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视荧影支付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的剩余报酬57万元。再查明,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具有在中央电视台七套《农广天地19:00时段》代理发布栏目内硬板广告、特项广告、电脑背板广告,在《农广天地14:43段》发布栏目内背板广告的资格。原告中视荧影为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视荧影当庭陈述及原告中视荧影提交的合同、广告审片确认函、播出通知、邮递跟踪单、广告代理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视荧影与被告浩和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中视荧影系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下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接广告业务并开展策划、制作代理等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现原告中视荧影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浩和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田长新作为被告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内容,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应对被告浩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中视荧影主张两被告支付广告代理发布报酬,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标的额2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和公司、被告田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浩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田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广告代理发布报酬57万元;二、被告江西浩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田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违约金11.6万元。如两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0660元,减半收取5330元,诉讼保全费用4270元,合计9600元,由被告江西浩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田长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李书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