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3执保1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江门市国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孙桂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国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孙桂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3执保1169-1号原告:江门市国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梁国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盛辉、何嘉瑶,公司员工。被告:孙桂明,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江门市国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桂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4478-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江门市国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703民初4478-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提供的以下担保财产:案外人杨红英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二、在人民币800000元价值范围内,查封、冻结被告孙桂明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此后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正本标注的时间起算。原告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已保全的财产将自动解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柏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