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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924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人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3年9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4年1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4月27日依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2015年后经常怀疑原告,回家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多次给其机会,但被告仍然不信任,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再次吵架,被告带孩子回到被告老家,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名存实亡。被告李某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李某甲将原告张某殴打致伤,后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张某以���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庭审后,原告张某表示自愿自行抚养女儿李某乙,李某乙随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李某甲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致本院调解不能成立,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张某实施家庭暴力,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表示自愿抚养女儿李某乙,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晶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