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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万群、黄辅清、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欧月军、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群,黄辅清,黄某甲,黄某乙,李志华,欧月军,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498号原告黄万群,女,生于1956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任旭清(特别授权),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辅清,男,生于1979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任旭清(特别授权),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男,生于2005年1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黄某乙,男,生于2006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志华,男,生于1971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青神县人,住四川省青神县。被告欧月军,男,生于1969年5月14日,汉族,四川省青神县人,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代理人罗钦贵(系被告欧月军亲友),男,生于1965年6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法定代表人蔡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钦贵,被告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喜,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万群、黄辅清、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欧月军、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盟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群、黄辅清的委托代理人任旭清(委托代理人任旭清亦是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辅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欧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钦贵,被告盛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钦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群、黄辅清、黄某甲、黄某乙诉称:2016年1月7日12时50分许,死者黄光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南部县建兴镇方向向南部县大河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国道245线234公里+800米路段时,遇被告欧月军雇请的被告李志华驾驶川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黄光明当场死亡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志华受被告欧月军雇请,被告李志华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盛盟达公司,被告盛盟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587224.1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优先赔付我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万群系死者黄光明之妻,现属一级残废。死者黄光明与原告黄万群只生育有原告黄辅清一个子女,原告黄辅清因犯罪现羁押于四川省广元监狱服刑。原告黄某甲和原告黄某乙均系原告黄辅清之子,原告黄辅清之妻在原告黄某乙出生后不久即外出,至今杳无音讯,死者黄光明生前是木工,在生前在城镇务工,其是维系整个家庭的唯一的依靠,亦是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实际抚养义务人,死者黄光明生前的家庭及其特殊,及其困难,希望人民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系受被告欧月军雇请,我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实车主为被告欧月军,该车挂靠在被告盛盟达公司。我在受雇于被告欧月军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欧月军承担我应承担的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欧月军向原告垫支的费用23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超过被告欧月军应承担的部分应返还被告欧月军。被告欧月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李志华系我雇请的员工,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我所有,我愿意作为雇主依法承担本案中被告欧月军应当承担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支的费用23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超过部分应返还我。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依法认定。被告盛盟达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川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事实车主为被告欧月军,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我公司与被告欧月军在《车辆挂靠运营合同》约定,该车由被告欧月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川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依法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李志华承担的是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依法只应承担交强险之外的共计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依法认定。另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2时50分许,死者黄光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南部县建兴镇方向向南部县大河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国道245线234公里+800米路段时,遇被告欧月军雇请的被告李志华驾驶川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黄光明当场死亡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黄光明生于1953年2月20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部县某乡某村某组,从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其在四川省南部县某镇农贸市场8号租房居住,并长期在城镇做木工活。因死者黄光明生前所在家庭及其困难,其户籍所在地将其纳入农村五保户予以帮扶。原告黄万群现年60周岁,其因残疾(残疾类别及残疾等级:肢体一级)长期随死者黄光明在南部县某镇农贸市场8号租房居住,原告黄万群与死者黄光明只生育有一个子女系本案原告黄辅清,原告黄辅清与其妻生育有两子系本案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原告黄辅清妻子在原告黄某乙出生后不久便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原告黄辅清因犯罪现羁押于四川省广元监狱服刑,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事故发生前系死者黄光明代养,现在南部县某镇小学就读。事故车辆川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事实车主为被告欧月军,该车挂靠在被告盛盟达公司,被告盛盟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别,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志华受被告欧月军雇请,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欧月军明确表示愿承担被告李志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欧月军向原告方垫支了2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死者黄光明、被告李志华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者黄光明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黄光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这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和经过所作出的客观、科学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李志华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欧月军承担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盛盟达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30%,除此之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欧月军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的各项费用应直接赔付给原告方。死者黄光明虽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部县某乡某村某组,但事故发生时其长期在四川省南部县某镇农贸市场8号租房居住,并长期在城镇做木工活,其生活来源已长期脱离于农业生产,故本院认为,死者黄光明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死者黄光明事故发生时具有劳动能力,其对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妻子原告黄万群应承担扶养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被扶养人黄万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结合死者黄光明生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和被扶养人黄万群长期在城镇生活的客观实际,本院认为死者黄光明的被扶养人赵华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诉称死者黄光明的家庭及其困难,死者黄光明是维系整个家庭的唯一的依靠,亦是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实际抚养义务人,死者黄光明与原告黄万群只生育有原告黄辅清一个子女,原告黄辅清之妻现外出,杳无音讯,原告黄辅清又因犯罪现羁押于四川省广元监狱服刑,其客观上不能承担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抚养义务和原告黄万群的赡养义务,人民法院应支持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关于抚养费用的主张。虽原告方家庭经济现及其困难,但原告方的上述主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黄万群、黄辅清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审查认为:1、死亡赔偿金445485元(26205元/年×17年);死者黄光明的被扶养人原告黄万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0元(19277/年×20年÷2);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为638255元。对于原告主张死者黄光明其生前作为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实际抚养人应纳入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7709元,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12×6月)。3、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为8000元过高,虽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为死者黄光明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误工费。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500元。对于处理丧事的亲属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3人7日计算,原告未提供处理丧事的亲属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四川省2015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903.52元(50466元/年÷365日×7日×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黄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2000元,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死者黄光明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局部受损,但原告方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黄光明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具体价值,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被告欧月军向原告方垫支的2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万群、黄辅清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11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万群、黄辅清人民币182667.46元[(死亡赔偿金638255元-60000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误工费5403.52元)×30%];三、驳回原告黄万群、黄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诉讼请求。综合上列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黄万群、黄辅清人民币293667.46元(111000元+182667.46元),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内;被告欧月军向原告方垫支的人民币2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黄万群、黄辅清负担300元;由被告欧月军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蒲全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