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8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李淑慧、周井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周井一,李淑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住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郑志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云,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周井一,男,1971年3月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淑慧,男,1984年3月9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江支行”)与被告周井一、李淑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临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云到庭参加诉讼,周井一、李淑慧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周井一、李淑慧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6日的利息4388.34元,本息共计34388.34元;2.周井一、李淑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李淑慧、周井一于2012年11月26日在农行临江支行贷款30000元,贷款方式为联保,贷款用途为养殖业(养牛)。贷款于2013年11月25日到期,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李淑慧、周井一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388.34元,共计34388.34元。周井一、李淑慧未出庭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农行临江支行与李淑慧、周井一、董建设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人为李淑慧,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周井一、董建设,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8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8.40000%,超期利率为12.600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3年11月25日之后至本案起诉时止,李淑慧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农行临江支行与李淑慧、周井一、董建设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李淑慧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农行临江支行要求李淑慧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要求周井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给原告农行临江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4388.34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二、被告周井一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周井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657.5元(原告预交131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淑慧、周井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淑敏审判员 潘 晶审判员 刘大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钰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