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蔡文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文彬,绰号“老周”,无业,家住宁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文彬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3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渭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蔡文彬来到宁都县梅江镇政府办公楼伺机盗窃。16时44分被告人蔡文彬进入北侧办公楼四楼被害人郑某的办公室内,见办公室无人,便从被害人郑某的手提包内盗得一个粉红色的钱包(内装人民币87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便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的身份证、银行卡、钱包被追回,并还给了被害人。但被盗的人民币8750元,被被告人蔡文彬购买毒品等挥霍掉。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文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前科信息证明,身份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文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文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文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另被告人蔡文彬不思悔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文彬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文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卢祥生审判员 李 飚审判员 魏 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玲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