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6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宜兴市诚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诚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781号原告宜兴市诚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水北村。法定代表人许听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伟年。被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金汇区未来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马法周。原告宜兴市诚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宇公司)与被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恒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宇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华元公司自2016年4月13日起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其公司按约供货,华元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其公司货款686878.1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元公司支付货款686878.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诚宇公司与华元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华元公司向诚宇公司购买耐热聚酯漆、聚酯漆、聚酰胺酯亚胺漆。合同另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品质要求、价格等事项作了约定。华元公司、诚宇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年4月21日,诚宇公司与华元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华元公司向诚宇公司购买耐热聚酯漆。合同也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品质要求、价格等事项作了约定。华元公司、诚宇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年5月10日双方对账后,华元公司结欠诚宇公司货款719778.19元,华元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年7月5日,双方再次对账,华元公司结欠诚宇公司货款686878.19元,华元公司、诚宇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诚宇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传真件2份、对账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诚宇公司与华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结合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发票,可以认定华元公司尚结欠686878.19元未付,诚宇公司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诚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8687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4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354元,由华元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诚宇公司垫付,华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诚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孙恒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应文涯书 记 员 余燕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