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黑8101民初99号陈基正李树全买卖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基正,李树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299号原告:陈基正,男,黑龙江省绥滨农场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江,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全,男,黑龙江省绥滨县忠仁镇兴隆村兴边屯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男,黑龙江省绥滨县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基正与被告李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6月21日、8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基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江、被告李树全(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基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粮款213153元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给付完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租种名山农场4队国庆的水田22垧,10月20日原告去外地陪亲属看病急需用钱就让其雇工张桂春将收获的水稻联系出卖。张桂春联系被告李树全以每吨2880元的价格将73.82吨水稻卖给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购粮款21315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李树全辩称,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属于张桂春所有而不属于本案原告;张桂春已经将本案粮款抵顶了其欠王强的化肥款,陈基正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水田租赁合同二份、购买化肥种子农药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是名山农场四队国庆22垧水田土地的承包人,也是水田种植收益的所有权人。被告有异议,认为二份水田合同和化肥、农药收据是后期伪造的,签订时间应在2015年10月20日之后。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签订时间在2015年10月20日之后;2.劳务雇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桂春签订劳务雇工合同,约定2015年原告雇佣张桂春管理水稻田22垧,全年给付张桂春30000元,水田产生的生产费用和年终产品归原告,与张桂春无关。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在2015年10月20日之后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对该合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13日原告到庭认可该合同系2015年10月20日后补签;3.过秤小票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将粮拉走及被告应给付粮款213153元。被告对粮食吨数和价款无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欠条标明的买卖双方是张桂春和王强,与本案无关;4.张XX的证言。证明原告雇佣证人张XX耕种水田及被告买粮食未付粮款、王强扣粮款写欠条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原告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采信;5.名山公安分局询问王XX、国XX、于XX、姜XX、李XX笔录。证明原告是名山农场四队国庆22垧土地的承包人,张桂春是其雇工,土地收益归原告所有。卖粮款未经张桂春之手,给付粮款时被告没在场,王XX直接扣下并给张桂春出具欠条。李XX的询问笔录证实结算粮款时其让于建业给张桂春结算粮款,于XX未将粮款给付而是给了王XX。国XX的证言证实原告是名山农场四队22垧土地的承包者,张桂春负责种地,姜XX的证言证实原告雇佣张桂春种地的事实。被告对王XX、于XX、李XX的证言无异议,对国XX和姜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国XX参与后期制造虚假书证,其将22垧水田承包给原告的说法无有效证据证实。姜XX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没有明确听说的具体时间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应采信。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系出售粮食后后补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拉走粮食的数量及应给付粮款数,王强的欠条亦能证实被告拉走粮食应付粮款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张XX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名山公安分局询问笔录中国XX、王XX、于XX、李XX的证言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承包四队国庆水田,其出售原告粮食给被告,被告未给付粮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王XX、于XX、李XX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对国XX、姜XX的证言有异议,但国XX的证言与其2016年7月28日在名山公安分局案件侦办队的证言相一致,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姜XX的证言虽为传来证据,但其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佐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自产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张桂春是本案争议粮食的所有人。原告有异议,认为自产证明由粮食出售人张桂春填写,但证明不了粮食是张桂春的。原告对二份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第一位证人说看到自产证明上写的是张桂春,而事实上写的是XX,第二位证人陈述前后矛盾,其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张桂春是水稻的所有人;2.国XX的证言。证实国XX2015年的土地实际承包人是张桂春。原告有异议,称案外人王XX承诺给付证人高额费用,致使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有异议,照片及自产证明只能证明出售水稻的人为张桂春,不能证明张桂春为出售水稻的所有权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XX与被告是朋友,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XX的证言原告有异议,且其前后证言不一致,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证人国XX在2016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中,明确表示其在法院开庭时所作证言为伪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而应采信其两次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对原名山农场第四作业区副主任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国庆将其在名山农场四队的22垧水田于2015年3月6日出租给绥滨农场一个六十五、六岁的老头,老头投资雇张桂春给其当长工,张桂春欠别人钱,其卖老头粮食时,债主将粮扣走了。对该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王XX证言不属实;2.名山公安分局2016年7月28日询问国XX笔录一份,证实国庆在名山法庭之前开庭审理陈基正与李树全买卖合同纠纷案时作了伪证,其家庭承包的22垧土地实际上以每公顷9000元的价格转租给了陈基正,张桂春只是陈基正雇的管理者,陈基正是投资人。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应采信国庆在第二次开庭的证言,且笔录中国XX称租给原告连续种三年,但本庭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交的与国XX签的二份水田租赁合同期限均为一年,故可判断此份笔录内容虚假;3.名山法庭2016年7月29日询问国XX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国XX将其在名山农场四队承包的22垧水田租给陈基正种植,张桂春是陈基正雇的长工。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庭质证,以保证证言的真实客观。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法院调取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上述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天,名山农场四队国庆将其家庭在四队承包的22垧水田以每公顷9000元的价格转租给原告陈基正种植,陈基正雇佣张桂春为其种植管理,约定每年给付张桂春30000元工资。2015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其雇工张桂春出售水稻,张桂春以每吨2880元的价格出售水稻73.82吨给被告,下午五点多被告将购买的水稻拉走,要求于XX将粮款给付原告的雇工,但于XX未将粮款给付原告的雇工,而是将粮款给付了案外人王XX,用以抵偿张桂春欠王强的化肥款。王XX给张桂春出具了欠条一份。张桂春于卖粮当日下午5点左右将粮被拉走未收到粮款一事电话告知陈基正,陈基正21日上午赶回家中并和张桂春一起到绥滨县绥东镇找到王强,告知水稻是陈基正的,张桂春是其雇的长工,要求王XX将粮款归还,王强未同意,陈基正于22日下午到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名山分局以诈骗控告王强,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土地为原告陈基正种植,张桂春系其雇的长工,为其管理种地事宜,该地收获的水稻原粮所有权应归陈基正所有。虽然原告未举示出与原土地承包者国庆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与张桂春的雇佣合同,但国XX在公安机关的二次询问中均明确表示其承包的土地转租给陈基正租种,张桂春是陈基正雇的长工,且张桂春也实际为陈基正种植管理水田,原告与国XX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土地转包关系,原告与张桂春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的雇佣关系。原告委托其雇工张桂春出售水稻,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受托人张桂春受委托人陈基正委托出售水稻后未履行收取粮款的义务,并将此事及时告知委托人,原告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可以行使受托人张桂春对被告的权利。被告李树全从原告雇工张桂春处以每吨2880元的价格收购水稻73.82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支付的购粮款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的委托人,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粮款2131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率1.5%计息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无利息约定,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粮款213153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主张所购水稻系张桂春所有,张桂春同意用出售的水稻顶抵其欠案外人王XX欠款的反驳主张,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全给付原告陈基正购粮款213153元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粮款213153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7元,由被告李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高炳颐审判员 刘艳冰审判员 冯昌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兴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