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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与潘春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潘春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2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孟村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县建设大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80975056-X。负责人:吴华丽,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勤,男,该行信贷管理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峰,男,该行营业室员工。被告:潘春达,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住孟村县。原告农行孟村支行与被告潘春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孟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勤、郭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春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孟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春达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共计12204.08元以及诉讼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春达于2007年12月12日在农行孟村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86,授信额度1万元,截至2016年1月27日,卡透支本金9381.47元,已逾期,到期后,潘春达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使国家信贷资产不受损失,依据有关法律,判令被告潘春达偿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381.47元及利息2822.61元,共计12204.0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潘春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春达于2007年12月12日在原告农行孟村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万元,卡号为:62×××86,截至2016年1月27日,该贷记卡账户透支本金9381.47元,利息2822.61元,已逾期。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一份、潘春达个人征信报告一份、潘春达金穗贷记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潘春达在原告处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6,其应受金穗贷记卡相关规则、章程等合同的约束。被告潘春达在该卡内透支金额后,应及时予以偿还,并依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潘春达缺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潘春达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卡内透支款9381.47元,并依照金穗贷记卡的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春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卡内透支款9381.47元,并依照金穗贷记卡的约定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潘春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人民陪审员  张秀智人民陪审员  吕英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哈庆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