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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龙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红普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坤,黄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占朝,上海红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4662号原告刘龙坤,男,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慧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黄(第一被告),男,1988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占朝(第三被告),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被告上海红普物流有限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五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龙坤诉被告黄黄、被告吴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曹占朝、被告上海红普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吴俊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坤的委托代理人夏慧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犀、被告曹占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被告上海红普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第二、第五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两被告又撤销上述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坤诉称:2015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第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第三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9,7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20元/天计算16天)、营养费6,000元(1,200元/月计算5个月)、护理费11,600元(2,320元/月计算5个月)、误工费17,520元(2,190元/月计算8个月)、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计算20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修理费1,500元、手机修理费370元、鉴定费1,95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三、第四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3,205元。被告黄黄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内与第五被告共同分摊,商业险内承担2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我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5.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5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50天。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计算8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及手机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残疾赔偿金认可23,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被告曹占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同意按责承担。被告上海红普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与第二被告分摊原告损失,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赔付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261元及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伤残赔偿金认可23,205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余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2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本区崧盈路出北青公路南20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沪C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第三被告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违章停车于此,导致车辆发生碰撞。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被告违章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沪C微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4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439.76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垫付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还查明:2016年4月22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手机和电动车分别定损370元和1,500元。原告实际花费手机维修费370元和车辆修理费1,5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定损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维修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第三被告主张系第四被告员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第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分别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一、第三被告共同承担40%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被告作为第三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对第三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主张其系第四被告员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第三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分别在第二、第五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第五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29,439.7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手机维修费37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17,52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第五被告一致确认23,205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确认400元;六、衣物损失,结合案情,酌情确认100元;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月2,000元计算5个月,合计10,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32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92,804.7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金额为75,095元,由第二、第五被告分别承担37,547.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第二被告交强险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还需支付原告27,547.50元,余款17,709.7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即3,541.95元,由第五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151.95元,由第三被告赔偿390元。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龙坤27,547.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龙坤3,541.9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龙坤37,547.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龙坤3,151.95元;五、被告曹占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龙坤鉴定费390元;六、被告上海红普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占朝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原告刘龙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1,033.50元,由原告负担231.50元,第一被告负担401元,第三、第四被告共同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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